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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
    九0二0一0三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派
      員訪視訴願人未遇,乃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訪視未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九
      十年一月九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繫,逾期未聯繫則將以未實際居住本市而取消津貼資格
      ,嗣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一0三二00號函將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自九十年一月起予以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二八八0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臺端訴請續發身心障礙津貼乙案,准依所請
      續發,請 查照。說明......二、卷查本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一
      0三二00號函應予撤銷,......」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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