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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
九0二0一0三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派
員訪視訴願人未遇,乃填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訪視未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九
十年一月九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繫,逾期未聯繫則將以未實際居住本市而取消津貼資格
,嗣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一0三二00號函將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自九十年一月起予以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二八八0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臺端訴請續發身心障礙津貼乙案,准依所請
續發,請 查照。說明......二、卷查本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松社字第九0二0一
0三二00號函應予撤銷,......」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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