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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電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七
    月十九日臨檢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路○○段○○號○○樓之○○(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由原○○路○○段○○號○○樓之○○分隔增編)建築物
      位於住宅區,領有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供人經營按摩業,經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
      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八七五一00號書函處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又該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經大安分局臨檢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
      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乃作成臨檢紀錄表由相關人員簽名。案經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
      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工務局依建築法
      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於同年月十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因與他人共用一水錶隔日恢復供水使用。
    四、查大安分局上開臨檢紀錄表,係對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狀況所作敘述、說明,並經現
      場相關人員簽名,其僅係事實之敘述,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
      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臨檢紀錄表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關於訴願人所指遭誣斷電乙節,經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電
      業字第八八一一-0二三五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上述處所用電因臺北
      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而停止供電經過,經交據本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報,係依建
      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通知該處派員到場協助辦理
      有關執行上述專案之斷電作業,當時受執行場所門口雖標示為旨述路段『○○號○○樓
      之○○』,惟該處人員經以該址查對本公司用電戶資料並無設戶用電紀錄,僅有用電地
      址登記為『○○號○○樓之○○』之用電戶三戶,經工務局現場執行人員指示該處到場
      協助人員測試確認接供受執行場所用電之電表為電號: xx-xx-xxxxxxx,用電戶名:○
      ○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設戶用電)....」,訴願人既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亦非上開經拆除電表之登記用電戶,且對於其所主張為電表負債人及共同使用人
      之部分,並無提供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訴願人所論,不足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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