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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4.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公會立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六
    四八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二四七六號、內政部臺(八九)
      內中社字第八九七四五七0號令修正公布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將其中「飼料商業」及「
      動物用藥商業」合併修正為「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類別。依上述修正意旨,原臺北市
      飼料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業經原處分
      機關公告解散,兩公會會員並另行籌設臺北市飼料及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
      飼藥公會)。
    二、飼藥公會籌備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函請於同年六月二日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
      議,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案,飼藥公會籌備會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函報大會紀錄,惟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認飼藥公會籌備會召開上述會議時,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報到手續,乃請其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前重新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
      監事會議,以符法令規定。飼藥公會籌備會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報開會通知書
      ,載明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假中國文化大學華岡美食餐廳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
      議。
    三、嗣飼藥公會籌備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召開前述會議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函報成立
      大會紀錄等資料,原處分機關查核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六四八
      二八00號函准予立案。訴願人為飼藥公會籌備會會員代表,認成立大會開會通知、時
      間、地點等均有瑕疵,且主管機關未派員指導監督,主張成立大會未合法召開,不服原
      處分機關之准予立案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六條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省(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與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
      省(市)政府之社會處(局)。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十條
      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
      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前項章
      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八
      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
      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
      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各四份,以三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以一份送上級團體存查,
      並由主管機關以各一份分別轉送上級主管機關及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經核
      准備案之商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第二十三條規定:「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
      選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應
      同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親自或受委託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會員代表
      )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
      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
      編號。」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
      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
      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
      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
      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
      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開會及登山通知書中沒標示重開成立會員大會,不易看出集會之目的,又籌備會擅自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會章,違背商業團體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二)通知書中開會時間欄標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星期日)上午八時半起,中山
       北路七段底古道登山口報到領取出席證」,開會地點欄標示「台北市陽明山華岡路五
       十五號中國文化大學內華岡美食餐廳」,可看出係配合登山活動。
    (三)訴願人依規定的時間內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報到,下午一點離開
       ,都沒有開會。主管機關也未派人前來指導、監選,違背商業團體法第十條、第二十
       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故公會籌備會所函報之會議紀錄應屬無效,原處分
       機關所核發之立案證書亦應為無效。
    三、卷查本案飼藥公會籌備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函請於同年六月二日召開成立大會及第一次
      理監事會議,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案,飼藥公會籌備會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函報大會
      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認飼藥公會籌備會召開上述會議時,未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報到手續,乃請其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前重新召開成立大會及
      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以符法令規定,此尚無可議。飼藥公會籌備會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函報開會通知書,載明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假中國文化大學華岡美食餐廳召開成立
      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此亦符合商業團體法第二十八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
      通知之規定。而依前揭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
      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飼藥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報成立大會紀錄等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飼藥公會所檢附之文件及踐行之程序均已完備,原處分機
      關乃准予其立案,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臺北市飼料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經原處分機關公告解散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原處分機關准予新成立之飼藥公會
      立案止,原二公會解散後財產清算及繼受狀況究為如何?又其間籌備會財務如何運作?
      尚非無疑問如有必要,宜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釋。再者本件成立大會召開方式係於陽明山
      下登山口報到,卻於山上餐廳開會,則實際集會人數與議程如何確認?是否妥當?亦有
      審究之餘地。末查該成立大會召開並同時舉辦第一屆理監事選舉,而依卷附飼藥公會函
      報資料顯示,當日議程係十一時二十分選舉,十二時三十五分宣佈當選名單,則出席會
      員三七九位,應選出二十七位理事、九位監事及候補名額,其投開票程序是否可能於如
      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其會議程序有無合法進行?亦值斟酌。準此,本件宜由原處分機
      關重行詳研以求處分之正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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