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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會議紀錄不予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七字第
    八九二五七七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文山區○○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理事長,經於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後由該協會檢具會議紀錄陳報本市文山區公
      所及原處分機關,說明理事○○○等人因連續二次未出席理監事會視同辭職。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審核,查知○○協會第一屆第四、五次理、監事會議因理事未逾二分之一出席而未能
      成會,遂認○○協會所提報○○○等人視同辭職案及候補理事遞補案與事實不符,原處
      分機關爰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二六三三三00號函不予核備該
      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因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
      六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增列前揭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備關於○○○等人視同辭職案
      會議紀錄為訴願標的。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七九五0
      0號訴願決定:「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二六三三三00號函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先函請○○協會及本市文山區公所提供該協會第一屆
      第四、五次理、監事會議是否合法通知之相關資料,○○協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函
      復表示:「主旨:查本協會理監事○○○......等八位,並未接獲前理事長○○○先生
      召開第一屆第四、第五次理監事會開會通知......」;文山區公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二一三五000號函復以:「......說明......二、查前揭(第一
      屆第四、五次理監事會議)會議通知,本所並無任何收文紀錄,至所附二次會議簽到表
      乃前理事長○○○先生傳真提供。」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七字第
      八九二五七七一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以上資料所示,
      ○○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四、五次理、監事會議並未合法通知,故○○○等八位理監
      事因而未出席,準此,該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逕以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而視同辭職
      之會議紀錄,本局仍不予核備。」
    四、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書及異議補充理由書,惟因原處分機關仍認其無法證明景行協會第一屆第四、五次理
      、監事會議曾於開會前合法通知應出席人,且該○○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
      錄中,並無會員除名之相關決議事項,故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
      社七字第八九二六六七0九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七字第八九二八三一
      二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仍不予核備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訴願人遂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陳情書,案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北市訴(亥)字第八九二0九六四七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釋明其係陳情抑或訴願之
      意思,案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明其為訴願之意思,並經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予以除名。」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有左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
      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
      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
      、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依次遞補。」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
      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
      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
      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
      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
      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二七00一號函釋略以:「主旨:貴府請
      示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
      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說明......二、......『連
      續二次會議應屬正式會議始能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書內容核備訴願人召開之○○協會第一屆第二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認定案外人○○○等人已視同辭職,喪失理事資格並停止會
       員權利。
    (二)本案如依原處分機關之見解,則未來不但各級人民團體、民意機關、行政機關之各種
       集會,只要多人聯合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超過半數,不但可使會議決議無效,且資格繼
       續存在,將使各機關、組織癱瘓,影響可怕。
    (三)另未繳清會費者,根本無權行使權利;況訴願人已舉證有合法通知,證明案外人○○
       ○等人已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自應視同辭職;且原處分機關查證該次會議有無合法通
       知情事,應向理事查詢,而不宜向○○○查詢。
    四、卷查本案本府前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七九五00號訴願決定:
      「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二六三三三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撤銷理由略以:「......貳......五..
      ....原處分機關未調查案外人○○○等人所未出席之理、監事會議是否已合法通知召開
      ,逕以系爭二次會議未成會為理由,而不予核備訴願人提報之理、監事人員名冊異動,
      尚嫌率斷。故原處分機關應究明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所謂理、監事會議是否僅指已成
      立之合法會議?並應究明系爭二次會議是否已經合法程序予以通知、召開?方得認定案
      外人○○○等人之理、監事是否已視同辭職,再認定是否應予核備。......」。
    五、又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分別函請○○協會及本市文山區公所提供
      ○○協會第一屆第四、五次理、監事會議是否合法通知之相關資料,案經○○協會以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函復表示:「主旨:查本協會理監事○○○......等八位,並未接獲
      前理事長○○○先生召開第一屆第四、第五次理監事會開會通知......」;文山區公所
      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文社字第八九二二一三五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前揭會議通知,本所並無任何收文紀錄,至所附二次會議簽到表
      乃前理事長○○○先生傳真提供。」,此有該二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認本案
      會議是否合法送達存有疑義;再參酌本府所質疑有關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所謂理、監
      事會議是否僅指已成立之合法會議之疑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社
      七字第八九二五七四六一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
      內社字第八九二七00一號函釋亦認連續二次會議應屬正式會議始能計算。故原處分機
      關仍否准系爭會議紀錄之核備,原處分自無不當。
    六、至訴願人稱本案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乙節,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撤
      銷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並非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故經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再為相同之處分,並非
      即違反訴願決定之拘束,所稱尚不足採。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各節,查依○○協會組織章
      程規定,未繳交會費固得以除名,然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而查景行協會第一屆第二次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中,並無會員除名之相關決議事項,故尚難稱未繳會費即逕行認為已
      喪失會員資格。另有關認定案外人○○○等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案,雖訴願人提出簽名紀
      錄及另一理事之證明,證明該二次會議已有合法通知;惟查合法通知係指經通知且合法
      送達而言,如對造對合法通知為質疑時,應係提出通知之書面且合法送達之證明,如係
      口頭告知,亦須證明對造已了解,始為合法;故訴願人雖提出傳真之簽到紀錄及理事○
      ○○之書面證明案外人○○○所稱未收受合法通知並不包括○君,然此並不當然表示其
      通知已合法,如無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已為合法通知,自無法逕以簽名簿及○君之證明,
      即認已為合法送達,所稱尚無法為有利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為查證○○協會之理、監
      事會議開會通知是否合法,因其為協會內部之會議,相關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應保存於
      該協會,故向景行協會查證,並由○○協會函文答復,並無不妥。至二次未出席之會議
      是否限於已成立之會議部分,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明係指「正式會議」而言,則原
      處分機關亦據此認定,尚無不合。訴願人所稱各節,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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