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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改正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一
    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認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列標準有諸多違法情事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請本府社會局改正,經該局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
      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所請本局前曾說
      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訴願答辯書中說明在案,該訴願案尚在審理中,恕不另行
      函復,檢附前揭訴願答辯書影本供參。」訴願人遂以本府社會局拒不改正為由,於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提出補充理由陳稱:「......該標
      準表既係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所訂定即完全符合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自是行政處分......」。
    三、卷查「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本府社會局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九點訂定,而上開作業規定乃該局為辦理本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故該系爭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其法
      律性質顯然並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次查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
      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00號函,僅係復知訴願人申請改正「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案,該局前曾說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訴願答辯書中
      說明在案,該訴願案尚在審理中;是其顯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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