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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7.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業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訴壬
      字第八九二0九七五三二一號函移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路○○巷○○號○○樓及○○號○○、○○樓開設「○○
      有限公司」,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
      目:「男子理髮業務經營(壹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六九平方公尺貳層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一九七.四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三六三.一一平方公尺)」,此有本府八十四年
      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臨檢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並製作臨檢紀錄表,該表「檢查實況」欄載明:「一、......當場
      於該理容院違規營業之地下室查獲......按摩女○○○正替男客○○○作全身按摩,並
      未發現有色情猥褻行為,......二、經查○○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男子理髮業
      務經營....實際僱用明眼按摩女替男客全身按摩,......另違規於地下室擴大營業....
      ..。」
    五、嗣本府警察局執行「八五九專案」(將色情趕出住宅區),經所屬中山分局派員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臨檢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雖未發現有色情或猥褻之行為,該局
      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臨檢紀錄,據以查報認定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為住宅區內之涉
      營色悻茴所。訴願人不服中山分局認定其為涉營色悻茴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
      本府警察局申訴,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督字第九0一四四號審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建設局、工務局等相關單位略以
      :「......二、經查臺端所經營『○○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男子理髮
      業務之經營,惟本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貴店查獲僱用女子美容師○○○
      為客人○○○闢室按摩論節收費在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另據負責人○○○自承..
      ....僱用明眼女子十六名為男客按摩論節收費,亦經中山分局查報屬實。三、臺端所經
      營之理髮院營業項目不符,為涉營色悻茴所,申訴無理由。」,訴願人以其自開業以來
      ,從無被查獲有經營色情之紀錄,縱有僱用明眼女子按摩之事實,然並未涉及色情為由
      ,不服本府警察局上開通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認上開
      函復乃屬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
      二六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六、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仍就系爭地址復業情事,向本府警察局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及國家賠償,因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訴甲字第八九二0九七五三一0號書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充敘明,該書函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星期四0送達於訴願人
      ,有訴願人簽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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