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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8.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
    字第八九二八六八三五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臨檢本市○○○路○段○
    ○號○○樓之○○「○○三溫暖」營業場所,現場查獲該店負責人○○○涉嫌僱用明眼之訴
    願人於美顏護膚區內為男客○○○從事明眼按摩;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
    二八六八三五0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
    達處分書。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
      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第八條規定
      :「按摩業者變更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執業所在地時,應依前條規定向新執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並繳銷原執業許可證。……。」第十三條
      規定:「按摩業者個人或共同執業,而設置固定執業場所時,其執業處所以開設一家為
      限。前項執業者,由個人或由執業所在地按摩業職業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定之視覺障礙
      者團體報請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備查。」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
      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
      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
      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
      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
      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
      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
      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在臺北市○○○路○○段○○號○○樓之○○「○○三溫暖」店
      任美容師迄今,依據工作內容對消費客人提供臉部保養美容服務,並自雇主處領取薪資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客人○○○請訴願人為其作臉部美容保養,於敷上面膜等
      待拆膜期間,客人表示其小腿有抽筋現象,乃由訴願人為其小腿酌作推揉,其間適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來臨檢,乃將上開事實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送原處分機
      關參處,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八六八三五0一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旨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
      ,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此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舉陳之,並於第四章「促進就
      業」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由此即可明白得知「按摩」之
      行業非視障者不得為之,既是行業,當然為述職之主要工作內容,且必於服務後獲得相
      當之對價。而訴願人任職美容師,所提供之服務係「臉部美容」而非「按摩」,並就此
      項服務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且訴願人僅係因客人反應其小腿有抽筋現象,為其作簡單之
      推揉,內容亦與視障同胞專業之按摩內容不同,亦未收取任何之對價,足徵訴願人並非
      從事按摩之行業。
    三、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現場查獲該店負責人
      ○○○涉嫌僱用明眼之訴願人於美顏護膚區內為男客○○○從事明眼按摩,此有該分局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八九六三七七八八00號函、臨檢紀錄表、訴
      願人及客人施00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惟訴願人於筆
      錄陳述略以:「……問:妳今(28)日因何事製作筆錄?答:因我替客人○○○作臉部
      及右小腿按摩為警所查獲才製作筆錄。問:妳今(28)日是在何時何地替客人按摩臉部
      及右小腿?答:我今(28)日二十一時十分左右在(北市○○○路○○段○○號○○樓
      ○○三溫暖)美顏護膚區替○○○作臉部及右小腿時,剛好遇到警方臨檢查獲明眼按摩
      。……問:妳是否有領美容師執照?妳是否為身心障礙人士?答:我沒有美容師執照。
      我身心正常無任何(眼疾殘障)之病痛。問:妳今(28)日替客人作臉部按摩如何消費
      ?答:沒有算時間一律作臉部為二000元計算。……問:妳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做何
      事?答:我在該公司(○○三溫暖)是做美容師部門,按摩方式為臉部及去角質護膚工
      作。問:警方臨檢時為何妳在替客人作右小腿按摩?答:我們公司作美容護膚是作臉部
      按摩不包括:手、腳等部分,但是今(28)日是客人○○○先生稱右小腿有點酸痛(抽
      筋)希望我能替他按壓右小腿。……」而客人○○○於筆錄陳述略以:「……警方於(
      )日二十一時十分臨檢○○三溫暖(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你當時
      在何處?做何事?答:我正在○○三溫暖護膚美
      顏區作臉護膚指壓而被警方臨檢。問:你在美顏護膚區內由何人替你作護膚服務,如何
      護膚方法?價錢如何計算?我在美顏護膚區由該店服務小姐○○○……替我作護膚,渠
      作法為敷臉擦藥(臉部),價錢為作完一張臉為止新臺幣二千元正。問:為何警方臨檢
      時看見服務小姐○○○正替你指壓小腿你作何解釋?答:因我擦完藥敷臉後打瞌睡時而
      一隻腳在椅座外而腳抽筋,我請小姐幫我扶正拉直(按三下)而正在拉直小腿時而被警
      方臨檢看見。……」。由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作上開筆錄內容所載,訴願人為客人按
      摩小腿,乃因客人小腿抽筋。又訴願人亦訴稱其並非以按摩為業,未因此收取對價,而
      是以臉部美容為工作內容。事實為何?綜觀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倘訴願人所稱屬實,
      則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從事按摩業是否相符?不無疑義。又
      ,依訴願人筆錄內記載,訴願人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三溫暖」
      美容部門工作;而於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內皆載明訴願人於臺北市○○○路○
      段○○號○○樓之○○「○○三溫暖」任職,此亦有矛盾之處。是本件就事實及法令適
      用上仍有調查及究明之必要,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應有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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