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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30.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請領其配偶○○○之退休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二0五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配偶○○○為本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亦為原處分機關核備有案之臨時工
,自七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即擔任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公園環境之整
理工作。○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於打掃文山區○○及○○二公園
時,發生顱內出血等症狀,經送本市○○醫院急救,即行開刀,復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九日、五月六日、七日及十五日共五次開刀,均治療無效,意識陷入昏迷狀態,於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出院療養。○君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鑑定為植物人,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障礙類別:植物人障礙等級:極重度)。
二、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書向文山區公所申請發給○君退休金,訴願人主張
○君業經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二九六四四號函核定為因工成
殘,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十一年半,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五00元
,因工成殘加百分之二十(三、三00元),合計一個基數,月薪資為一九、八00元
,年資十一年半,應核發二十三個基數,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君退休金四五
0、四00元云云。該所因對○君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申領退休金有疑義,遂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文建字第八九二0二一九七一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釋示。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一二七一八00號函復文山區
公所略以:「....說明....二、查 貴所雇用之代賑工○○○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十二時三十分發生事故後,雖辦理因病請假二個月....然於八十八年度臨時工總登
記時(時為八十七年六月間),亦未至貴所登記,因此已非具臨時工身份,且臨時工適
用勞基法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故....○○○君尚難適用勞動基準法予以領取
因工成殘退休金。」
三、訴願人對之不服,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申覆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給○君退休金五
三四、六00元(八十九年元月申請退休金年資為十一年半,加上送醫療二年,計十三
年半)所持理由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職業災害在送
醫療二年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依勞保條例規定,必須請領傷病給付;認○君年
資應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仍具有臨時工身分,應准依勞動基準法發給退休金
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三五七四0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病
住院,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臨時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
年度以一年為原則。』故○君之臨時工工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自動結束,且○君
未在同年五月十一日至六月一日至文山區公所辦理下年度臨時工總登記,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君即不再具臨時工身份,且臨時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
實施,是其自不發生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問題,所請退休金乙節....歉難辦理....。」
四、訴願人仍不服,又再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再申覆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仍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勞工職業傷害醫療期間為二年,故○君年資應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休金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二0五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二、有關臺端請求○
○○君退休金乙案,本局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三五七四000
號函說明在案,......有關臨時工資格之疑義,該函已引述相關法令說明在案,不再贅
述。另經查區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亦依規定辦理總登記,....因○君是時已非臨時工,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亦不適用職業災害之相關規定,所請領取因公成殘退休金乙案,
仍歉難辦理。......」(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訴願書遞送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八九二六0二七九0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復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說明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工作範圍如左....二、
市立公園環境之整理工作。....」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
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六條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應配合會計年
度以一年為原則。區公所每年應辦理臨時工總登記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其日期及
應辦手續,由區公所公告或通知之。」第七條規定:「申請臨時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但每戶以一人為限。」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一條規定:「申請人應親至區公所申請登記臨時工
作,除攜帶身分證、私章、戶籍謄本外,應分別檢驗左列證件,並繳交影印本。一、低
收入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製發之低收入戶卡。....」第八條規定:「社會局依
據各區公所登記編號名冊、人數之多寡,在法定年度預算總工額內核定各區公所臨時工
工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三二六
0二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務機構之臨時工(非按日計酬)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復請查照。說明......二、查公務機構所僱用之臨時工,不論是否為按日計酬者,擔
任之工作若與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隊相同,應自本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反之,則否。」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勞資二字第00五三一二二號函釋:「主旨:政府採『以工代
賑』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之人員,各該人員與政府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釋復如說明,..
..說明......二、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
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
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
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工致殘,成極重度植物人,因已做臨時
工十多年,且於八十六年六月辦理總登記有案,具臨時工身分無疑。如果曾婦是在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病變,難道不會在八十七年六月份去辦理總登記嗎?因發生保險事
故在先,終止契約在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故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以保障勞工權益。如果真的要登記的話,是時○○○住院開刀,也可通知其家人代
為登記,此項過失應屬文山區公所承辦人。
(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工作中發病,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二年,所以其年
資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故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對臨時工實施勞動基準法,正
好適用,故依法申請退休金。
(三)○○○因工成殘(植物人),年資應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二年之內享有多
項保障)。○○○發病當時,已具臨時工資格,已工作十多年,登記了十多次,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實施勞動基準法,更在二年年資之內,請發給退休金。
三、卷查本件關於訴願理由主張文山區公所未通知○君家人代為辦理八十八年度臨時工總登
記,顯有疏失乙節。經查文山區公所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八十八年度臨時工總登記之方式
,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分別以電話通知有關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該所開會
,並於會議中向全體代賑工散發總登記之傳單,並請於限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至文山區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臨時工總登記。本件訴願人之配偶○君因腦中風住院後,
該所曾派員赴醫院探望,認○君既已成為植物人,自不可能再勝任臨時工工作,不符前
揭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故於辦理八十八年度臨時工總登記期間,並
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君辦理登記,此有文山區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文建字第八
九二二五0二三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前揭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七條
規定,申請臨時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登記。○君於辦理登記當時,
已腦中風住院開刀,顯已不能勝任臨時工作,是以文山區公所未通知○君辦理八十八年
度臨時工總登記,尚無不當。
四、再查臨時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君未向文山區
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臨時工總登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具臨時工身分,自無
前揭勞委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臺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三二六0二號函釋之適用。又○君
為本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其臨時工工作,係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君分派
工作予以安置,給予其生活扶助,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之性質,其所受領之薪資
,依前揭勞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勞資二字第00五三一二二號函釋意旨,屬公
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訴願人一再主張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核發○君退休金,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所致。從而原處
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請領其配偶○○○之退休金申請案,因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以前
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二0五一00號函否准其申請,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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