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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12. 府訴字第九00四0九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眷舍管理及核銷眷舍修繕費等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一四三0二0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三五八六
    五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四九一一七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六四九三二00號等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判例:「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
      賠償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
      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二、卷查訴願人原獲配住本府警察局經管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之○○號○○樓
      眷舍一戶,因相鄰地興建市場工程不當而造成部分受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
      建商達成和解,並獲賠修繕費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建築師鑑定報告費三萬元、
      排水系統等費用二萬元,合計十七萬元。嗣訴願人自行招商估價修繕費用需款四十七萬
      餘元,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本府警察局陳情補助與獲賠修繕費十二
      萬元之差額款項三十五萬餘元。經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所獲配住之眷舍係屬加強磚造,
      依本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規定,每年每戶修繕補助費用為三、七五0元整,且該局已
      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五九四九八00號書函,通知所有經管之眷
      舍配住人提出申請修繕補助費,其中亦已路載眷舍係屬加強磚造者,修繕補助費用為三
      、七五0元,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七七七二0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請依上述書函辦理房屋修繕事宜。案經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陳情書
      等多次向本府警察局陳情,經本府警察局分別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
      一四三0二0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三五八六五00號、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四九一一七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
      後字第八九二六四九三二00號等書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上開等書
      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請求名譽與精神損害賠償及將該
      眷舍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三
      月二日及三月二十六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宿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
      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與本府警察局之間,乃屬私法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關係。
      是以前揭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一四三0二00號、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三五八六五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後
      字第八九二四九一一七00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六四九三二0
      0號等書函,本府警察局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不服,或對該眷舍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訴
      願,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查現行訴願法並無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明文,又依前揭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度裁字第五號判例意旨,自非屬受理訴願機關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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