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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11. 府訴字第九00三七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
      右訴願人因宿舍續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
    九三0一九二五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一0七三四00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本府訂頒「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加強公有宿舍房地
      之管理,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爰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0一九二
      五00號書函通知居住於本府警察局經管宿舍之訴願人等七百戶略以:「......說明:
      一、依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財四字第八九0七六一六九00號函暨事務管理規則參
      、管理十二、各機關宿舍及設備情形,事務管理單位應會同有關單位實施檢查。(一)
      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先期通知各宿舍借用人協助辦理。二、有關符合續住宿舍之相對規
      定,......請 臺端確實遵守。三、本局重申執行『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之決
      心,但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但書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元月
      一日前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繳還者,得免追收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不當得利),謹供占用人返還房地之參考。」
    三、訴願人○○○則係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函請本府警察局同意暫延返還眷舍,案經該局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一0七三四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臺端係屬不合續住眷舍身分,所陳希暫延三年返還首揭眷舍無法
      源依據,仍請於文到一星期內速至本局洽商返還事宜,逾期依法提起訴訟。」訴願人等
      對前揭二書函不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函令索屋及追索占用使用補償金等為由,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訴願人等因職務或眷屬關係續住宿舍,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
      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訟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訟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私法契約關係。是以,本府警察局前
      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0一九二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遵守續
      住宿舍等相關規定,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三一0七三四00號書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一星期內至該局洽商返還宿舍事宜等,均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
      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
      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再者,上
      開書函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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