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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一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經本府社會局審核之第三類低收入戶,依規定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
      臺幣(以下同)六千元,訴願人認該扶助款不敷生活所需,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急難救助金四千元。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再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急
      難救助之申請必須滿二個月才能申請為由拒絕受理。嗣訴願人轉往其里長辦公室,由里
      長夫人受理,並於次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里長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補蓋私
      章,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補蓋私章時,仍遭須滿二個月才能
      再申請為由而退回申請,並告知訴願人急難救助補助款已用完尚待撥款,請訴願人於八
      十九年九月底或十月初再往申請,另告知訴願人可往本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申請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本府社會局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該中心亦稱必須
      滿二個月才可申請急難救助金,惟同意先辦手續而收下申請書。訴願人主張急難救助之
      申請須滿二個月而駁回其申請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府
      社會局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急難救助金三千元予訴願人
      。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七日
      、十二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或函取訴願卷內文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
      救助事宜,特訂定本須知。」第二點規定:「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象如左:(一)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
      活陷於困難者。(二)本市市民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
      三)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四)本市市民或行旅本市之
      他縣(市)民,在本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第三
      點規定:「申請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身
      分證或戶口名簿。(三)傷病者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診斷書;死亡者應加
      附死亡證明文件;前往他縣(市)就業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點規定:「救助金核發金額及次數依左列規定:(一)救助金核發金額依本市
      急難救助金標準表辦理。(二)依二之(一)規定申請救助者以每二個月申請一次為限
      ;依二之(二)、(三)申請救助者,以每六個月申請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
      此限。本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由本府社會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之。」第五點規定:「
      救助金核發機關依左列規定:(一)依二之(一)申請救助者,由各戶籍所在地之區公
      所社會課核發。(二)依二之(二)、(三)申請救助者,由本市距離鐵公路車站較近
      之區公所社會課核發。(三)依二之(四)發放救助金者,由事實發生地區公所社會課
      核發。」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標準表
      ┌────┬────────┬────────┬───────┐
      │ 項目 │   內容   │   救濟金額  │  核定者  │
      ├────┼────────┼────────┼───────┤
      │喪葬救助│非低收入戶市民死│新臺幣(以下同)│救濟金額在二千│
      │    │亡,其家屬無力喪│一萬元,但情形特│元以下者,由承│
      │    │葬或無遺屬出面處│殊者,最高可核發│辦人核定。在五│
      │    │理而由其同鄉好友│二萬元。    │千元以下者,由│
      │    │協助予以收葬者,│        │課長核定。超過│
      │    │發給喪葬救助金。│        │五千元者,簽請│
      ├────┼────────┼────────┤區長核定。  │
      │傷病救助│本市市民罹患重病│一萬元以下,但況│       │
      │    │或遭遇意外傷害,│特殊者,最高可核│       │
      │    │致生活陷於困難者│發二萬元。   │       │
      │    │,發給傷病救助金│        │       │
      │    │。       │        │       │
      ├────┼────────┼────────┤       │
      │生活救助│家庭突遭變故或其│四千元以下,但情│       │
      │    │他原因,致生活陷│況特殊者,最高可│       │
      │    │於困難者,發給生│核發二萬元。  │       │
      │    │活救助金    │        │       │
      ├────┼────────┼────────┤       │
      │川資救助│本市市民在他縣市│單程莒光號以下火│       │
      │    │獲得職業,缺乏車│車票或國光號以下│       │
      │    │資,無法報到,或│汽車票。居住或前│       │
      │    │行旅本市之他縣(│往台中以南者,得│       │
      │    │市)民眾,缺乏車│加發一餐餐費。 │       │
      │    │資,無法返鄉,給│        │       │
      │    │川資救助。   │        │       │
      ├────┼────────┼────────┤       │
      │災害慰助│本市市民或他縣(│一萬元以上二萬元│       │
      │    │市)民,在本市內│以下。     │       │
      │    │遭遇天然或重大災│        │       │
      │    │害事件,致受傷或│        │       │
      │    │死亡者發給慰問金│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急難救助金每二個月得申請一次之規定,並非要滿二個月才得再申請,認為依急難救
       助之特殊性,應於隔一個月即第三個月的前後即可,以免因誤時而造成傷害或延後處
       理而損及申請人的權益,亦不應硬性規定需滿二個月。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度已屬第「0」類低收入戶,兩個月四000元的救助金顯然不夠
       ,不應不考慮實情而死板要求必須滿二個月才得申請,自屬不當。且急難救助每二個
       月即得申請一次,顯係是補助生活費而救急而已。
    (三)又急難救助之特殊性,應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其補助,應保持一定額度之款項以備不
       時之需,原處分機關顯然不當。又按規定最高可急難救助二萬兀,而訴願人係第0類
       低收入戶,而原處分機關僅發給三千元顯有違恣意原則,又訴願人要求寄送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之附件,惟均未寄來。
    三、本市為辦理臺北市民有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
      等急難救助之生活救助事項,以每二個月申請一次為限,持憑相關文件向各戶籍所在地
      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為首揭申請須知所明定。則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須滿二個
      月方得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指摘,難謂有理。
    四、又本市除辦理生活救助之急難救助事項外,尚辦理喪葬救助、傷病救助、川資救助、災
      害慰助,其目的在於市民於偶發之急難事項時給予救助,使其得以渡過一時之急難,並
      非補助平時生活之不足,是訴願人主張急難救助金係生活不足之補助,顯有誤解。至該
      急難救助款項既屬本府社會局編列由各區公所核發,自受預算額度及分配執行之限制,
      倘申請者眾則於預算分配執行之當月自有不足情形發生之可能,應可理解,訴願人就此
      主張亦有誤解。且據本府社會局答辯稱訴願人係經本府社會局審核之第三類低收入戶,
      依規定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千元,與訴願人主張之第「0」類低收入戶顯非
      相同,是原處分機關綜合審酌給予三千元之救助金、應無不合。又訴願人於受理訴願程
      序之中,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交付答辯書之附件-「臺北市大同區八十九年七月
      份急難救助金印領清冊」,惟案經主管機
      關│本府社會局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三六六00
      0號函認定係不可供閱覽之文書,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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