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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0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函報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一
字第八九二七九0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度會員大會修正章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二
月二日北檢勇文字第0一四四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0七三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
二、有關修正章程案,同意備查。惟大會之決議,仍應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召開第二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並
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律文字第二六六號、第二七四號函原處分機關陳報相關紀錄,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親自出席會員有一一二三人,委託出席者二九七人,已超過應出席會
員數之過半數。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七一0三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二、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選舉
結果,同意備查;....。」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召開第二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北律文字第六九二號函附大會紀錄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七九0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查本次大會應出席二四四四人,實際出席一
0七七人(含委託出席十一人),未超過應出席會員數之半數......本次大會討論事項
各提案之決議,請再議。」
四、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
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有左列事項之
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
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
,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
時,亦同。」第十七條規定:「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
施以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四、解散。」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
法院檢察署......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第二十
三條規定為「會員大會有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得開會。但於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
間經過三十分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或三百名以上會員出席,
即得開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但委託出席
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超過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有效委託
人數。」,且經呈報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案。
(二)八十八年間訴願人召開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會議紀錄,亦經同意備查。
(三)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訴願人召開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紀錄呈請核備,竟遭原處分機關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謂出席人數未超過應出席會員數之過半數,本次大會
討論事項各提案之決議請再議,而不同意核備。
(四)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法律規定,過度不當限制人民集會及結社自由,而違背憲法第二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是其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既屬人民團體法第四條規定之職業團體,其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為首揭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所
明定。又○○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備案,○○公會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應報經
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查,亦為首揭律師法所明定。本案訴願
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召開之第二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席會員
未超過應出席會員數之半數,不符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備查,應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其第二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為原
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及八十八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經同意備查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0七三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說明......二、有關修正章程案,同意備查。惟大會之決議,仍應依人民團體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至八十八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係經原處
分機關查明親自出席會員有一一二三人,委託出席者二九七人,已超過應出席會員數之
過半數。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三七一0三00號函
同意備查,有該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謂有理。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法律規定,過度不當限制人民集會及結社自由乙節
,經查憲法第十四條固明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惟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明定於人民
之集會結社如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人民團體法為求人民團體運作正常,會員大會不為少數人
所控制,特別定有出席及決議人數之限制,難謂無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是訴願人就此指摘,難謂有理,是訴願理由,均未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
就第二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各項決議重新再議,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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