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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字第九00四0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八九二三0七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其為無租賃契約之低收入戶,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扣除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中所含房租補助費所佔百分之二十五部分,發給百分之七十五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六八八
      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低收入市民房租補助係針對
      本市低收入市民有租金負擔者經審核合格給予房租補助,因此必須有佐證租賃事實之租
      賃契約,方可認定其有租金負擔。」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所復非所請,復以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等函向原處分機關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二二七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所請,因本局並無所謂『老人福利』項目中『低收入生活補助費』之福
      利服務,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異議,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六六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本局社會福利服務簡介第十一頁所載『老人福利』之『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乙項係指對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規定的老人每月給予生活補助費。查
      臺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惟並非本局列冊低收
      入戶,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猶未服,迭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等函向原處分機關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一二三四六00號等函復
      否准,上開函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三0四四八00號函並指出
      ,訴願人若需生活扶助,應備齊相關證件,逕向戶籍所在區公所社會課辦理低收入戶查
      定。
    二、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
      四三0八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為訴願人非列冊低收入戶。惟按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案經里幹事訪視:訴願人未婚,目前無業,
      偶而打工兼差;復經大同區公所審核:全戶總人口一人,年總收入共新臺幣(以下同)
      八一、八四二元,平均每月六、八二0元,約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本市八十七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七、七五0元)之0‧九倍,原處分機關爰
      核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發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予訴願人,有卷附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影本乙份可稽。是訴願人八十七年度平均每
      月所得既低於該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則其雖未於八十七年度提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之申請,而無法列冊領得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然事實上,訴願人八十七年度係符合低收
      入戶之標準。茲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向原處分機關申領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而本市八十八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一、四四三元,如以訴
      願人八十七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六、八二0元比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領
      時,不無可能為低收入戶。是以,訴願人既已提出申請,雖其申請程序未符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第八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本於職責予以行
      政指導,協助其辦理申請手續(填寫相關表格),再進而審查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是否仍
      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及生活補助之申請要件,而不宜要求訴願人另案再次提出申請,蓋此
      將影響訴願人領得低收入戶補助費之時間。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非列冊低收入戶,即
      否准訴願人之請求,實難謂適當。......」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七八0一九00號
      函訴願人略以:「......說明......四、......臺端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
      十七年度)提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大同區公所審核:臺端全戶總人口一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 臺端八十五年度財稅資料之薪資所得為一六三、六八四元,平
      均每月一三、六四0元,惟依『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之規定
      ,『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薪資所得採實際所得折半計算。......』,折半計算 臺端平
      均每月收入為六、八二0元,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發給六、000元整。惟若申請低
      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臺端之所得仍為一六三、六八四元,平均月入每月一三
      、六四0元,核計全戶收支比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八十七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七、七五0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後 臺端復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函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依財稅單位所提供臺端八十
      六年度薪資所得一六一、二二八元,平均每月一三、四三五元,經核全
      戶收支比仍不符規定(八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
      一、四四三元),歉難核發生活補助費,......」
    四、訴願人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0
      三七二三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五、茲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不含房租補
      助費),揆諸首揭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者,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惟本市就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並無類
      如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一、(四)關於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薪
      資所得採實際所得折半計算之規定。亦即,申請低收入戶者,不分是否為六十五歲以上
      之長者,薪資一概採實際所得計算。復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所指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以申請人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其
      薪資證明憑核,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四所明定。準此,財稅資料
      雖得供參考,惟如申請人得舉證證明,仍以實際收入為準。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原處分機關函請財稅單位提供訴願人之財稅資料供
      核,因財稅單位對於納稅義務人於每年三月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需進行核定,於當年
      度僅能提供前二年度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爰據財稅單位查復之訴願人八
      十六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該財稅資料載明訴願人八十六年度僅一筆薪資所得一六一、二
      二八元,平均每月為一三、四三五元,高於八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一、四四三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
      ,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人之請求,雖非無據。惟訴願人提出其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銀行帳簿節本等影本,主張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一一0
      、八八六元,已扣繳稅額為六、六四八元,而銀行帳簿登載退稅轉存六、六四八元,足
      證八十七年度工作所得僅一一0、八八六元,平均每月約為九、二四0元。又八十八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明薪資所得為三三、四五四元,故平均每月約為二、七
      八七元,均低於八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一、四
      四三元之標準,原處分所據財稅資料與其實際工作所得不符云云。揆諸上開論旨,訴願
      人主張非無再究之餘地。至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函載明不申請房租補助費
      ,是訴願人所稱其歷年綜合所得申報書上『是否承租』欄均已勾選『是』項,應可取代
      承租契約乙節,與本案無涉。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六、另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六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
      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本件大同區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填具之訴願人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載明,訴願人年存款本金應在二三0萬元內。揆諸上開
      規定,訴願人得否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不無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一
      併查明,併予指明。......」
    五、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三0七二八00號
      函知訴願人略以:「......四、查 臺端自始並未提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惟依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指示,本局應予協助指導,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 臺端
      低收入戶申請之時,並據財稅單位查復之 臺端八十六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該財稅資料
      顯示 臺端八十六年度一筆薪資所得一六一、二二八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三、四三五
      元,高於八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一、四四三元之
      規定,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臺端如有疑義,應依規定向原受理申請單位『提供薪資證明
      憑核』,惟本局係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中悉 臺端提示『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銀行帳簿節本等影本』,主張『八十七年薪資所得為一一0
      、八八六元,平均每月約為九、二四0元,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三三、四五四元、平
      均每月約二、七八七元』,本局處分所據與 臺端實際工作所得不符云云,臺端未依規
      定向本局提示前述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提資料辦理,本局無知悉亦無從協助
      ,亦先述明。五、臺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提示之
      『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銀行帳簿節本等影本』資料,
      本局據以審核,經查合於規定,准予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核列第三類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000元(即 臺端原已核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
      元)。六、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
      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 臺端未向原處分機關(本局)提示資料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提示資料,本局從寬視其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而由該月份(八十九年一
      月)核列低收入戶資格,......」
    六、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重為之上開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異議請求
      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三九七
      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有關 臺端認本局將薪資證明列為
      申請低收入戶時應檢附之證明有誤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四
      :『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
      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提供薪資證明係於申請人在認為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之前提下方需提供, 臺端如認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所得不符,即應依
      前揭規定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憑核,本局並未將其列於申請低收入戶時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換言之, 臺端若未附證明文件,本局無據審核 臺端財稅資料與實際收入不符
      之主張,則仍以財稅資料審核。四、有關 臺端列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
      八0四三0八八00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中『......訴願人既於八十六年底(八十
      七年度)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獲准,是訴願人八十七年度係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
      ,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度)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即不宜要求訴願人另案再次提出
      申請......』其意係為便民考量不論是否符合資格,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度)申請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時即不宜要求訴願人另案再次提出申請,而非 臺端所認為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時即准予發給低收入生活補助,另依
      社會救助法第十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條,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是故並無 臺端所述『以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日(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低收入戶申請日』之理,再臺端所謂『在十二月底前申請
      者得追溯至當年七月發給之原則』,經查亦無此規定, 臺端陳請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補
      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仍歉難辦理。五、本局於函中所述『准予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核列
      第三類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000元(即 臺端原已核領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乙節,按本局所核發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補助金額
      依家庭成員及全戶收支比符合等級核發不同之生活補助費,包括兒童、少年之生活補助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滿六十五歲以上長者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等,統稱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臺端核列第三類低收入戶,依家庭成員得領
      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一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
    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四
      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函索卷內資料影本等,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間內,曾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等函向原處分機關異
      議,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認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生活扶助、醫
      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查
      明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自申請之當月生效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者。……」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
      (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
      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八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
      序如下......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合規定
      者,生括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九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
      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處理原則:「各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審核本市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資格時,應依據本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辦理。另有關於各類所得
      、不動產之審核等相關細節,補充說明如后:一、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計算......(四
      )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薪資所得採實際所得折半計算。惟其他所得收入需全額納入計算
      。......」
      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六二七0六六二00號函示:「主旨
      :有關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本(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定內容乙案......說明......四、為體恤年長者工作不易,六十五歲以上之長者工作
      所得採實際所得折半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一詞未曾見於前此各函中,所編印之臺北市
       社會救助簡介中亦未見該等字樣,自不宜標新立異。
    (二)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與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各有不同之法源,自不能將前三項生活補助及津貼統稱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三)原處分機關應將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三項補助及老人津貼一併審查是否符合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待市府之指示「不宜要求訴願人另案再次提出申請」,如此其申請
       日即為低收入戶之申請日,是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僅及於八十八年度之申請而不及八
       十七年度之申請,顯然錯誤。
    (四)訴願人八十五年度與八十六年度平均所得之老人得折半計算方式已為訴願決定所認同
       ,同時前述以對應年度者為準已為原處分機關所接受,若八十六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新
       臺幣(以下同)一三、四三五元與八十七年度平均每月得九、二四0元以折半計算,
       則合於低收入戶之標準七七五0元,乃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補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五)申請低收入戶須知與社會救助調查表,關於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均未包括薪資證明
       ,而實際上扣繳憑單要在次年才能取得,申請時亦無從檢附,且依區公所向財稅單位
       提供之財稅資料做初步審查,有對應年度的問題均為錯誤,應由訴願人填報經濟資料
       後區公所根據此作初步審查先行發放補助,俟取得財稅單位的對應年度資料後再核對
       ,若有出入再調整。
    (六)原處分機關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六000元,恰好等於訴願人所領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六000元,是巧合抑或未經依規定計算的結果,應交代相關規定,以昭公
       信。
    (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五五四二00號補充答辯書
       中,已承認「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實施,故其以申請日為生效日之規定,不適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提出
       申請之本案。
    (八)社會救助法第七條所謂「從優辦理」之含意為除可受領該法所定各種補助之最高額之
       外,尚可受領其他各法所定相同性質之補助、津貼之金額互不影響,故既已核准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應主動發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無需另案申請。
    (九)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所稱工作收入係以實際收入為依據,
       財稅資料為參考,認為自應以申請表上之記載為依據,不應以非對應年度財稅資料為
       依據,若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是工作收入之認定有替代性,故租屋事實之認定,自亦可有
       替代性。
    四、本件前經本府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提示之「八十
      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銀行帳簿節本等影本」是否低於八十
      七及八十八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而得
      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不無疑義,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三0七二八00號函重為處分,已按
      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訴願人所提資料,是否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要件進行審
      查,且已認定訴願人提示「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銀行
      帳簿節本等影本」等資料,係於本府訴願決定書中知悉,原處分機關並據以審核,經查
      合於規定,准予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核列第三類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六000元。
    五、惟訴願人仍對於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000元即原已核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六000元等節不服,經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九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
      原處分機關另定之。而原處分機關亦依該規定訂定該標準表,以為核發生活扶助費之依
      據,故低收入戶內所領之各項生活補助均屬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至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其補助金額依家庭成員及全戶收支比符合等級核發不同之生活補助費,包括兒童、少年
      之生活補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滿六十五歲以上長者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統稱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訴願人經核列第三類低收入戶,依
      家庭成員得領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一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又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費係依照原處分機關訂定之「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核發,另依「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第二點:「低收入戶成員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得依其原領取生活扶助……之金額......調整之..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低收入戶成員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
      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不再發給加成補助」規定,是訴願人依「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第三類低收入戶,依家庭成員得領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一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復依前揭規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成員並已依其
      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不再發給加成補助,故訴願人所核領之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費即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應無違誤。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之上開函主張訴願人所提「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銀行帳簿節本等影本」等資料,經核雖符合規定,惟以訴願人檢
      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上開資料時為訴願人之申請月份,並自八十九年一月核列低收入戶
      資格,查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低收入戶之申請
      係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合規定者,生括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
      請月份發給。惟查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首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
      二三0七二八00號函認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本件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時,且
      於本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即明白指出原處分機關應
      盡行政指導之責,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已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從寬認定本件訴願人
      低收入戶申請之時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惟未予指導訴願人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
      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
      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訴願人檢齊完整資
      料之日,是否妥適,不無再酌之餘地。
    七、另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本市大同區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填具之訴願人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載明,訴願人年存款本金應在二三0萬元內,是否符合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不無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
      處分時一併查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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