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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金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八九二八七二九七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
      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向本府社會局申領急難救助金,該局曾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府社二字第八九
      0九三九一八00號函同意發給救助金新臺幣六千元,分四次發給,並請訴願人於領取
      救助金時檢附求職狀況書面報告。惟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求職報告書並未敘明
      求職之有關狀況,本府社會局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八七二九
      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局為因應臺端之個別需求,特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業以府社二字第八九0九三九一八00號函復在案,該函之說明
      四略以:本局同意發給 臺端急難救助金陸仟元,於....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八日、
      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四次發給,每次壹仟伍佰元,並請 臺端於每次到本局
      領款時檢附求職狀況書面報告......等。查 臺端於十一月二日前來本局領取壹仟伍佰
      元整,十二月四日檢送求職報告書,惟
      臺端之求職報告書並未述明求職日期、前往應徵之公司行號、地點及經過情形等,故請
       臺端於文到後七日內以書面方式補充說明上述資料,俾憑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該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八七二九七00號函之
      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以書面方式補充說明有關資料,核屬通知之性質,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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