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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更正老人福利差別待遇等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
    社四字第九0二0二四二五00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0九二四四00
    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認為依老人福利法規定,老人係指六十五歲以上之人,而本府社會局之福利
      政策則以七十歲為劃分界線,於三節慰問金、敬老金及公車優待車票福利方面有差別待
      遇,而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函請本府社會局改正,並追溯至六十五歲老人補發前述福利。
      經該局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0二四二五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
      工具予以半價優待,而本市為照顧本市長者另有發放免費優惠之公車票,並於每年重陽
      節發放敬老禮金,由於前揭福利措施係配合本市財政狀況及福利需求所規劃,為考量有
      限資源能有合理之分配,仍暫時維持目前發放方式。......」訴願人不服,再以九十年
      二月五日函請該局依法行政。該局再以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0九二四四
      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建議......調降老人年齡而優先增
      列老人之三節慰問金、敬老金及公車優待票等......敬老愛殘車票已於當時即配合調整
      ,且目前補助方式仍優於老人福利法規定之半價優待。另有關三節慰問金及敬老金部分
      ,並無法源明確規定應強制發放,目前係以各縣市依其不同政策考量而辦理......」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府社會局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0二四二五00號函及九十年
      二月九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0九二四四00號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對社會福利政策
      之疑慮所為之說明,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核屬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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