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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1.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列為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
    第八九二五二三二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規定,爰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二三二八00號書函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府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二四四九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訴請本府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乙案
      ......說明......:二、查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本府社會局前以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五二三二八00號函否准在案。三、現 臺端提起訴願,..
      ....本府......撤銷前開行政處分書,將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準此,本件原
      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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