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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2.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國小教師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一
    字第八九二八二五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五十六年七月畢業於臺灣省立○○師範學校,五十七年六月取得臺灣省國民學
    校教師證書,六十年離職出國,脫離教學工作。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曾於本市及臺北縣之國
    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換發國民小學合
    格教師證書。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七三四一五00號
    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國字第八九一三七五五七號書函復
    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八七)國
    字第八七一四五七五五號函釋及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八八)國字第八八一四三三
    五七號函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係指『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前身,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臺(七六)參
    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七六教一字第八五四四三號函釋,『本辦法施行前已到職之現任教師,限於
    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辦法辦理教師登記,逾期即依本辦法辦理。』另第十條規定:
    國小教師資格均應具師專以上學歷,本案○君所持之四十七年畢業之師範學校學歷,因不符
    上開規定,應不得辦理國小教師資格登記。三、本案○○○君倘屬上開情形,應依上開函釋
    本權責核處。」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八二五九五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業經教育部釋示,臺端之學經歷資格
    應不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前身,即七十六年九
    月三十日臺(七六)參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
    條規定:國小教師資格均應具師專以上學歷。故應不得辦理國小教師資格登記......」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四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之教師
      採檢定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
      行之。」第八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初檢合
      格者,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核發實習教師證書。」第三十一條規定:「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格者造具名冊,函報
      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
      合格教師證書。前項合格教師證書之發給作業,必要時得由教育部委託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縣(市)政府辦理。」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
      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
      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
      年以上者。」
      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廢止)第三條規定:「中小學教師資格
      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
      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第四條規定:「中小學教師之登記及檢定,
      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第十條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
      別申請國民小學級任教師或科任教師之登記:一、國內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二、
      國內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或大學教育學院(系)畢業者......三、國內師範大學
      或師範學院或大學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教一字第八五四四三號函釋:「本辦法施行前已
      到職之現任教師,限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辦法辦理教師登記,逾期即依本辦
      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係於八十四年訂定,該辦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具有教師資格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教師登記、檢定脫離教職
       十年以上者,於九十四年前,其教師資格之取得依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九十四年以
       後依該辦法。惟八十三年將原來之師範教育法修正為師資培育法,才是新法,目前理
       應尚無離職十年以上者,故師資培育法新舊人員都應適用。另師專生離職十年以上者
       ,只需一次公開甄選教育評議委員會甄審即可聘。
    (二)訴願人應適用之法規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七
       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四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有訴願人代
       理三校後,經甄選初驗之證明,訴願人是否等同師範生未離職十年以上者。另訴願人
       代課歷經四校六個年級、資優班、教改班、啟智班,應是經甄選儲備候用者。訴願人
       八十七年得教育實習機構代理人一年共同評量八十七分,又經正式教師甄選原任○校
       長函詢臺北縣政府公文,實應被視為等同越級甄選之師專生。
    三、卷查訴願人係師範學校畢業,雖於五十七年六月取得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惟其於
      六十年離職出國,脫離教學工作,雖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有多次代課經驗,惟迄未再
      取得正式教師資格,此有訴願人五十六年七月之臺灣省立○○師範學校畢業證書、五十
      七年六月國登字第一四二六六四號臺灣省國民學校教師證書及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
      學等學校之代課老師服務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七十年訂定)係由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及國民
      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合併修正而成,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國小教師資格之取得需
      為國內師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者。查訴願人為臺灣省立○○師範學校畢業,依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教一字第八五四四三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係屬該辦法施行
      前已到職之現任教師,應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辦法辦理教師登記,逾期即依
      該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國小教師資格均應具師專以上學歷,訴願人為五十
      六年畢業之師範學校學歷,因不符上開規定,應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補辦登記,
      惟訴願人迄未辦理國小教師資格登記。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
      育實習辦法更提高教師資格取得之條件,故本件訴願人不符取得國小教師資格甚明。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八二
      五九五00號函復否准換發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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