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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等十二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體育場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放公有耕地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體場
    秘字第八九六0二五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十二人主張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
      號土地(原地號: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原為臺北縣政府公有
      土地,於三十四年間出租予○○組合,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為該組合之
      成員,自三十四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耕作,期間並陸續按期繳納租金予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並提憑出租許可書及附表暨臺灣銀行繳納保證金收據、租金繳納通知書等為證
      ,嗣於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兩筆土地仍分別由二人之繼承人
      (即訴願人等十二人)繼承共同耕作,耕作期間之租金亦按期繳納並無間斷,迄至八十
      年間本府為闢建天母運動場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完成為止,系爭兩筆土地並於八十一年九
      月十七日完成土地撥用登記。
    二、訴願人○○○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請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被繼承人○○○、○
      ○○原承租耕作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地號:臺北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發給公有耕地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體
      場龍總字第一七0二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等二人申請發給天母工程用
      地內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臺北縣有出租耕地補償
      費乙案,惟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年八月八日八十北府財四字第一七六九二五號函復示:『
      ......查本府與○○○先生等無租約存在』....」。訴願人等乃依據本府八十二年間辦
      理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時所登錄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中列載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絲瓜、蔥、蓮花等作物之資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轉向本市士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經該區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士建字第八六二二三三七六00號函
      復訴願人等本案非行政機關所能論斷應訴請法院判決,訴願人等乃依上揭函示以其中之
      一筆(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耕地補償
      費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民事
      判決認為訴願人等對於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存有公有耕地租賃關
      係,原處分機關因係無償撥用取得上開土地,該耕地補償費用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償
      ,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五、六一二、三一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已確定。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體場秘字第一
      八0九號函陳轉本府教育局,經本府教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八字八八二六
      九四一七00號函復同意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辦理補償費發給事宜。
    三、訴願人等認為系爭○○段○○小段○○號土地應予補償之情形與上揭臺北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耕地租賃之情形完全相同,該地號土地補償費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並由本府撥付補償金完竣,則有關本案應可不經訴訟程序比照上揭判決逕
      由本府撥付該補償費予訴願人等,乃委請○○○律師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大律字
      第二0七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大律字第二0八一二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發給補償費之請求,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體場秘字八九六0二五九五
      一0號函轉陳本府教育局請求釋示後,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體場秘字第八九六0二
      五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略以:「主旨:有關 貴大律師受託函請本場
      發給天母運動場用地(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耕地補償費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三、有關首揭運動場用地(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及○○段○○小段○○地號)是否有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乙節,經查臺北縣政府八十年八
      月八日八十北府財四字第一七六九二五號函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府財四字
      第四七八四0九號函知本場確定該府與賴蕃薯等關係人並無租約關係存在。
    四、再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民事判決僅係確定臺北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至於○○段○○小段○○地
      號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表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該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仍須俟判決
      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市為市政府(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行政院令發布『內政部主管
      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刪除省主管機關);縣(
      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十一
      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
      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
      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
      需地機關負擔。」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原地號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以及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段○○
       小段○○之○○地號)原係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間由臺北縣政府連
       同其他三十筆耕地出租予○○組合,供原種米栽種之用,此有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出
       租許可書及附表以及該組合繳納保證金收據可稽。
    (二)○○○、○○○(二人為兄弟)為該組合成員,自民國三十四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
       地,按期繳納租金,此有臺北縣政府歷年對該二人之租金繳納通知單以及收據可資為
       憑,嗣後系爭土地因行政區域調整,先後劃歸陽明山管理局、臺北市政府轄區,惟土
       地所有權人至今仍為臺北縣,並未有所變更。
    (三)原承租耕作人○○○、○○○死亡,其遺留承租耕地由二人之子-○○○、○○○等
       人共同耕作,迄至民國八十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
       動場之徵收補償,聲請人具文申請臺北市政府依法予以地價補償,案經臺北市政府函
       知臺北縣政府,竟遭縣政府以無租約存在為由拒絕補償,訴願人多次據理力爭,仍未
       獲具體回應。
    (四)實則訴願人分別承受其父-○○○、○○○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迄至民國八十二年間臺
       北市政府進行天母運動場地上物徵收,此亦有當時臺北市政府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地
       上物徵收補償清冊列載訴願人於系爭土地種絲瓜、蔥、蓮花等作物可資為證。
    (五)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臺北市士林區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
       員會表示系爭本案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須訴請法院認定,訴願人迫於無奈,先針對
       上開二筆土地中之一筆-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提起補償費之訴訟,
       業經法院勝訴判決確定認定訴願人對於上開土地存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而臺北市政
       府係因無償撥用取得上開土地,應由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補償,上開款項業經臺北
       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撥付予訴願人。
    (六)系爭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予補償之情形與同區○○段○○小段○○
       地號耕地租賃之案情完全相同,○○段○○小段○○地號既業經訴訟判決確定並蒙市
       府撥付補償費,則○○段○○小段○○地號自無不予補償之理。
    (七)按士林區○○段○○小段○○地號,面積為五九四0平方公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完成撥用登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一二0、0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
       記簿及地價證明書可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原處分機關應補償訴願人貳億參仟柒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撥用完成之翌日)至發放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願人等為此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具文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發放耕地補償費,詎料竟遭以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體場祕字第八九六0二五九五00號函表示仍須俟判決確定後
       再據以辦理,惟上開耕地確存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此從原
       處分機關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得而知,耕地租賃關係係既已明確且案情完全
       相同而拒不發放,顯然係刁難訴願人,於強調便民、行政效率之臺北市政府豈非一大
       諷刺。更何況上開土地早於八十一年即無償撥用於臺北市政府,天母運動公園已興建
       完成並正式啟用,訴願人迄今已歷八年遲遲未能領取補償款,實難心服。
    (九)按系爭之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原係士林鎮三角埔○○地號之一部
       分,民國三十四年間由訴願人之父-○○○、○○○向臺北縣政府承租耕作,此從臺
       北縣政府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及其附表所列,出租耕地士林○○埔○○地號,面積0
       、六七五五甲(即為六分七厘五毛五絲)與該地號面積完全相符,此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而士林鎮○○埔○○地號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間分割增加○○之○○地號
       ,而至民國六十九年間,因重測而將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變更為臺
       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至於○○地號則變更為臺北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由前開之相關資料,足證臺北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土地,均係民國三十四年間訴
       願人之父-○○○、○○○向臺北縣政府承租耕作之士林鎮○○埔○○地號之一部分
       ,而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耕地補償費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由
       原處分機關撥付於訴願人在案。
    三、查訴願人等委請○○○律師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大律字第二0七五八號及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大律字第二0八一二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發給補償費之請求,依首
      揭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本府。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發放補
      償費之請求,原處分機關逕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體場秘字第八九六0二五九五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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