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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24.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國民小學
      右訴願人因成績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
    五0二三一三00號令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五九七00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三一三00號令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五九七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
      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教師,原兼任訓導處訓育組長乙職,並擔任原處分機關八十八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八十八學年度第二
    學期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進行八十八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之初核程序,會中決議
    除某○姓教師因請假合計逾四十二天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即丙等)外,其餘教師(包括訴願人)均考列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甲等),會
    後初核結果簽請原處分機關校長進行覆核,經校長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批示:「請復議」。
    原處分機關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九日召開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
    次及第三次成績考核會議,其中第三次會議乃就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校務行政會
    報中與原處分機關校長言語衝突事件獎懲案及訴願人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復議案進行討論
    。有關獎懲案部分,會中決議:應予獎懲,獎懲額度為申誡二次;有關訴願人之成績考核復
    議案部分,會中決議應予復議,經二次表決,其中五票贊成訴願人應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乙等),四票贊成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惟會中主
    席裁示:本案不作決議,交由校長批示。嗣經校長批示:「○員(即訴願人)考列四條三款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言行失當為由,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
    0二三一三00號令核定訴願人獎懲申誡二次,並將該校八十八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結果
    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五二六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
    備,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五七七五七00號函核定在案,原
    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五九七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
    月十日、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三一三00號令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陽
      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三一三00號令作成日期已逾三十日,雖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陳
      明上開令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然其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核,尚難據
      以認定其已為合法送達,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
      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
    三、按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
      惟本件係訴願人因與原處分機關校長言語衝突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成績考核委員會作成
      申誡二次決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獎懲案件。而學校對教師核定申誡之獎懲事件,
      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
    貳、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陽國人字第八九五0二五九七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
      分:
    一、本件訴願人係以教師身分提起訴願,查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
      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訴願人因八十八學
      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丙等),核
      定留支原薪,不得晉敘薪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第四八三號等相
      關解釋意旨,應認對其權益有重大之影響,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
      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
      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者。(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四)未
      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第九條
      規定:「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參
      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第十條規
      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實習輔
      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請校長遴聘之,並指
      定一人為主席。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第十二條規定: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校校長對本校成
      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
      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第十九條規定:「各校參與考核人員在考核未
      核定前,應嚴守秘密。考核委員執行初核時,對於本身之考核,應行迴避。」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校長因籌備畢業典禮相關事宜而有言語衝突,雙方都應負責,不
       應只處罰訴願人被記申誡二次及考績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即丙等)結案,原處分機關校長本身係當事人,於此事件中並未迴避甚至主導
       整個事件之發展,使訴願人之考績原列前開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即甲等),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成績考核委員會復議後改為考列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本件成績考核程序不符規定:其一、按「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
       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由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校長對
       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
       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將成績考核復核結果函送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核備時,並未於考核案內記明事實或理由;其二,依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督
       學並非考核委員,原處分機關成績考核委員會進行復議會議時,督學均有列席,實屬
       程序不合;其三、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而委員會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進行復議會議時逕自決定不讓訴願人行使考核委員職責,甚
       至連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都沒有。
    (三)教師考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是教師考核中最低劣者,其影響不只是
       留支原薪、未能領取一個月薪資考績獎金,最嚴重者係以後參加他校介聘時,根本沒
       有學校會接受一位曾經考核是四條一項三款的教師,形同撤銷個人教師資格。
    四、卷查訴願人因於原處分機關校務行政會報中與校長言語衝突,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學年
      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以言行失當為由,考核申誡二次,該次會議
      並對訴願人之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復議案進行議決,惟雖有表決結果,但並未作成決
      議,該次會議紀錄經簽請原處分機關校長核示時,經其批示訴願人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
      核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評定留支原薪,惟並未依前
      開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此有原處分機關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依前開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校校長對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結果有
      交回復議之權,對復議結果亦有變更之權,然從本件訴願人成績考核案及獎懲案處理過
      程觀之,原處分機關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成績考核委
      員會議,原作成訴願人成績考核列前開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甲等)之
      決議,惟遭原處分機關校長交回復議,嗣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成績考核委員會
      議,雖就訴願人之獎懲案及成績考核復議案作討論,惟會中對成績考核復議案雖經表決
      ,五票贊成前開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四票贊成同條項第三款,卻未作成決議
      ,嗣原處分機關校長對訴願人成績考核復議案之表決結果,逕行加以變更,並批示:列
      為四條一項三款,與前開考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合。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校長依前開成
      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復議結果逕行變更,卻未於考核案中依該條規定記
      明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機關將該校教職員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陳報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時,亦未就訴願人考列前開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作任何說明,亦與前開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是本件訴願人主張非無
      理由,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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