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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九四六三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拖吊保管,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九四六三00號書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執行勤務時,於本市○○街發現訴願
      人所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黃色標線處所,認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四三四九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依規定予以拖吊移置。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經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九四六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暨執勤員警指證報告,該車於禁停黃線之處所....
      ..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製單舉發,並依......拖吊移置,尚無不當。
      ......四、本大隊執勤員警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係以市府所劃設之標誌、標線
      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為執法依據,路細內容 臺端可至本大隊網頁..
      ....查知......」訴願人對該書函及拖吊保管處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九四六三00號書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九四六三00
      號書函之內容,僅係函復訴願人原處分尚無不當,並告知訴願人可上網查知相關法令規
      定,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 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
      運費及保管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
      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
      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
      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執行
      拖吊勤務規定........(五)執勤員警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應以下列優先拖吊項目
      ......等執行拖吊,但其他違規停車情形有影響交通安全及順暢之虞者,亦得拖吊之。
      1.汽車優先拖吊項目........ (9)禁停黃線路段停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交通執法人員於執行時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又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乃比例原則,迭經大
      法官會議多次解釋。是以如消防栓前停車、行人穿越道前停車、公車站牌十公尺內停車
      等即屬重大違規停車,應即予告發並移置拖離;然而如一般黃線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等應予告發而無排除之必要,否則將造成民眾其他不應忍受之損害,如車輛拖吊之損
      傷、搭乘計程車至拖吊場取車之車資、民眾精神之受損等。
    三、卷查訴願人所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對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亦不否認,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
      之規定拖吊移置保管,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新臺幣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二百元,並無不
      合。至訴願人所主張比例原則乙節,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之文字,既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移置或「得」於舉
      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是以原處分機關之拖吊移置並無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街並非寬敞道路,亦有
      相當之車流量,則原處分機關認其妨害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可採信;是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尚難謂無拖吊移置之必要。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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