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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06. 府訴字第九00六九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八
    三七九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任本市士林區○○國民小學人事管理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應聘本市大同區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該校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延國櫻人第
      八八00八七號函報訴願人敘薪名冊,核敘薪額為四一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二四五二00號書函復知○○國小略以:「主旨..
      ....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暨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臺人(一)字第八六一一七九0四號(函)規定,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
      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所稱職務等級
      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敘薪級為衡量依據。是以,○師具學士學位,自一八0元起敘,採計
      職前曾任職務等級相當之教師年資三年,交通事業人員年資四年,公務人員年資五年,
      爰核敘薪級為三五0元;另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五二三
      一號書函規定,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
      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國小乃依函示,認訴願人經核敘之薪
      級為三五0元,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薪資。
    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四九九六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四四七0五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重任教
      職前曾任教師、交通事業人員及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提敘疑義,經教育部以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九0九三六四一號書函釋復略以:「......說明......二、公立
      中小學教師係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教師曾任行政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等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所稱『職務等級相當』,本部八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八五)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予以界定:『現職教
      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嗣○○國小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八九0一六九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有關訴願人八十八學年度第
      一學期敘薪案略以:「......說明......二......本校擬申復○○○師之敘薪案,自一
      八0元起敘,採計○師職前年資十五年,(詳附件)核敘四一0元,計資至八十七學年
      度(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教育部書函釋復意旨,以八十
      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八三七九五00號書函復知延平國小,就訴願人之
      敘薪案仍採計其再任教師之職前年資合計十二年,依法提敘薪級十二級,予重行核敘薪
      級為三五0元,計資至八十七學年度止,八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獲晉級得逕予提敘一
      級為三七0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九日
      補正訴願書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
      年六月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四三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
      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
      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
      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
      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
      高級為止。」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
      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
      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
      、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
      (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
      ,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
      校辦理敘薪手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八點規定:「現任教員、曾任佔實缺之(代理、
      代用)或服兵役之職務代理人服務年限,得予採計。......」
      教育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臺人字第四八一七號函釋:「國民中小學懸缺代課及兵役代理
      教師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之規定,其『每滿一年』同意放寬包含連續代課一學年或雖
      未連續代課一學年,但每次代課在三個月以上之期間,經累計後積滿一年者均准採計。
      」八十年五月九日臺人二二五一五號函釋:「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
      ,於採計公務人員年資時,得依教師學歷起薪(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自本職最低等級起薪
      ),並採計其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但應受教師本職最高薪限制;......」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九一號函
      釋:「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
      資併計提敘薪級...... 其代課(理)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
      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一、查本部八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二四二三0號函釋略以: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平衡性,
      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規
      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二、前開
      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亦包含教師職
      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個月以上代課年資、聘用人員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
      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等......四、現職教師如有未經
      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
      規定辦理提敘。......」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五二三一號書函釋示:「......說明....
      ..二、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
      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八三七九五00號書函仍維持
       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即原處分機關請示教育部,教育部函復內容仍援用該部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意旨),確已違反訴願法第九十
       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不符。訴願決定乃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結果,其目的在使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機會並終結
       訴願程序,原處分機關竟違反訴願法之規定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似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之嫌,增加人民再次提起訴願之煩。
    (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二四五二00號書
       函核定薪級為三五0元)之意旨並無指摘原處分事實尚欠明瞭,而係指摘原處分適用
       法律見解有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
       維持與已撤銷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任教師前,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六年(六十二年八
      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營事業人員九年(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公務人員六年(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
      國小報敘薪級以學士學位一八0薪點起敘,採計教師年資六年,交通事業人員相當職務
      等級年資四年,公務人員相當職務等級年資五年,共採計年資十五年,報敘薪額為四一
      0薪點,遭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七二四五二00號書
      函改核定為三五0元,該處分業經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理由......四、按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
      定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四條、
      第七條規定,教師(教育人員)與行政人員(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時,
      原則上如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
      )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又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規定,有關教師職前年資之採計,凡原
      規定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均修正為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綜上,原任公
      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於轉任教師時,如有與轉任之教師職務性質相近、等級
      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學士學位一八0薪點起敘,共採計十二年年資,提敘十二級,核定其薪額為三五0
      薪點,其中關於訴願人曾任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採計與
      教師起敘薪點(一八0薪點)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計算,得採計之年
      資為九年,惟上開規定並未敘明曾任教師之年資應依何種原則採計核敘薪級,就訴願人
      曾任合格教師六年年資,原處分機關乃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
      五0五一一七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人一字第八六一一七九0四號函釋規定,
      僅核可採計與訴願人目前起敘薪點等級相當之年資三年。然教育部就教師曾任代課(理
      )教師年資之採計,曾以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臺人字第四八一七號函釋及八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九一號函釋,認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
      課(理)教師年資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個月以上,
      經累計積滿一年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亦即曾任代課(
      理)教師之年資,於擔任正式教師核敘薪級時,原則上均得予以採計,且無所謂等級相
      當之限制,蓋代課(理)教師並無正式任用資格自無薪級問題。五、本件訴願人曾任合
      格公立國小教師,其再任教師時,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原任教師之年資僅得採計等級相當
      ,即薪點一八0以上之年資,相較於代課(理)教師之年資之採計並無等級相當之限制
      ,形成原任正式合格教師年資之採計標準顯較代課(理)教師年資之採計標準嚴格,亦
      即若訴願人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係擔任代課(理)教師,
      則可採計六年年資,反之,若係擔任正式合格教師則僅得採計等級相當之三年年資,而
      有輕重失衡之慮。況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
      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就行政人員、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
      資,限制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始得採計,乃因其性質不同,尤其教師與公
      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性質差異較大,故作此限制規定。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人壹字第八六一一七九0
      四號函釋不分情狀,概認定『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
      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似與論理法則有違......。」
    四、查本件經○○國小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延國
      櫻人字第八九0一六九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惟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曾任教師年資部
      分,仍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臺人一字第八六一一七九0四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
      七一四五二號書函釋意旨,以訴願人最高學歷大學學歷自薪點一八0元起敘,僅核可採
      計職務等級相當(薪點一八0元以上)之年資三年,共採計年資十二年,核敘薪額為三
      五0薪點,其餘三年擔任國小教師之年資則不予採計。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
      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並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今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既已表明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所引用之教育部函釋之法律見解
      有所違誤,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其拘束,然其並未斟酌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意旨
      ,仍再度報請教育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九0九三六四一號書函重申
      前開該部函釋,而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六條
      之規定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有違。
    五、又查有關現職教師職前年資採計事項,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臺人一字第八
      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敘明,為考量教師與公務人員之衡平性,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而作出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
      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之結論。惟有關教師曾任佔實缺之代
      理、代用或服兵役之職務代理人等之服務年資,依前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
      點第十八點之規定,其年資均得採計,其立意即在於該等佔實缺之代理、代用或服兵役
      之職務代理人,係從事實際之教學工作,與正式教師並無軒輊,故允其於正式取得正職
      教師任用資格後,採計該等年資。而教育部前開函釋敘明「職前年資」除參考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包括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外,亦
      包括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個月以上代課年資、聘用人員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甚至
      於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教師部分,還可採計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其判斷標準何在?何以
      具職等或職級區別之服務年資,須受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或即便認定因該等服務年資
      與教師職務雖有相關但性質不同,故須有職務等級相當之限制,但同為公立國民小學任
      教之正式教師年資,是否仍同受限制?況前揭函釋於私人機構之服務年資亦得採計,惟
      於本件訴願人曾為公立國民小學任教之正式教師年資卻不予採計,其輕重失衡情形,更
      形顯著。此外,若訴願人以次一級學歷(即師專學歷,薪點一六0元)起敘,則不但訴
      願人原任教師薪點一六0元以上、一八0元以下的三年年資得採計,其於交通事業機構
      七十至七十二年相當於教育人員薪點一六0元以上之三年年資亦得採計,如此計算則以
      師專學歷一六0薪點起敘,則得採計十八年年資提敘薪級,顯較以大學學歷起敘,對訴
      願人更為有利,教育部首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五二三一號書
      函釋示認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
      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云云,將使教師因進修取得更高學歷卻反受更不利之對待
      ,如此結果亦與教育部鼓勵教師進修取得更高學歷據以改敘核薪之政策有違。本件原處
      分機關仍未審酌前述各項理由,遽依教育部書函釋復意旨,仍維持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
      之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重為相同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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