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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7.17.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共同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右訴願人因教師免兼行政職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
    八九二七四0七二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七四二六二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雖係表明不服本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
      九二七二三五九00號函,惟該函僅係轉知本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九0
      九四一三000號令核示之內容,訴願人既係不服教師免兼行政職乙事,探求訴願人真
      意,應係不服本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七四0七二00號
      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七四二六二00號函所為免兼行政職之
      核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三、緣訴願人○○○原任本市大同區○○國民小學教師兼總務主任,現任本市大安區○○國
      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原兼總務主任);訴願人○○○原任本市○○國民
      小學教師兼總務主任,現任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原兼
      總務主任之職)。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之證詞認訴願人
      等二人兼任總務主任期間涉嫌收受賄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以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起訴書將訴願人等提起公訴,本府教育局乃以渠等二
      人因涉違法行為情節重大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召開重大獎懲案考績委員會,決
      議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前暫不停止其職務。本府復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人三
      字第八九0八六八一九00號函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在案。
    四、嗣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九0九四一三000號令略以:「主旨:
      核定○○○等五員獎懲如下:一○○○......停職......說明......二、同案核予○○
      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等二員免兼總務主任之行
      政職務,請教育局依權責辦理。至○○○、○○○......之教師本職是否停聘,請教育
      局函請各該服務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辦理。」本府教育局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教
      人字第八九二七二三五九00號函知○○國小、○○國小等略以:「......說明......
      二...... 核示○○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等二
      員免兼總務主任之行政職務部份......請 貴校遵示辦理免兼報核。 核示
      ○○○、○○○......之教師本職是否停聘,請各該服務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辦理之部份
      ......請 貴校遵示依教師法規定辦理見復。......」案經○○國小及○○國小分別以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幸國人字第八九四0九五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福國人字第
      八九0九五七號函報代理總務主任人選,並分別經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召開委員會,維
      持本職不予停聘之決議在案。本府教育局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
      九二七四0七二00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七四二六二00號
      函核定訴願人○○○、○○○免兼總務主任職務,另該局又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七四二五一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七四
      九九五五00號函,同意所報代理總務主任人選,惟仍請期滿後選定符合資格人選擔任
      為宜。訴願人對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七二三五九00號及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七四0七二00號函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六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卷查訴願人等二人本職為教師,總務主任之職乃訴願人等二人兼任之行政職務,其職務
      性質應為教師之行政兼職,就其任免,應僅屬內部行政兼職之調整,即內部行政職權之
      行使,非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人對之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協同意見書
      按有關國小主任之任用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
    兼之」,而究竟如何聘兼之,同法第十八條前段並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
    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惟查現行教育法制中並無一法律(包含整部法律或某一
    法律之部分條文)就主任之任用加以規定,故就主任之任用(包含免除或解除職務)除國民
    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並無任何法律加以規定,至同法第十八條後段雖規定「其甄選、
    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故目前教育部頒有「國民中小
    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但細繹該辦法亦無任免之相關規定,故本案基本
    問題在於現行法制之不完備。其次,有關「免兼」主任之職務調整,依其性質,任用既係由
    校長「聘」兼之,則免除職務依體系解釋應認係仍由校長決定不再聘兼,換言之,視其任期
    屆至與否分別為不續聘或解聘,就此而言,所謂內部關係若認為學校內部之營運上聘用關係
    則尚無不合,多數意見之見解因此為不受理決定結論可資贊同。然究竟所謂「內部」究為何
    指?蓋本件似乎是由教育局函(令)學校及訴願人免兼主任職,故管理關係之主體在本件的
    實務運作上由學校校長轉由教育行政機關行使恐於法不合,多數意見就此未具體論述,爰提
    協同意見予以指明。
      又本件訴願人始終爭執受行政處分故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但既已認定兼主任係契約關
    係而非行政處分則自不宜提起訴願。至是否可循公務員保障法請求申訴或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則係另一法律問題並予敘明。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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