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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子女學習輔導問題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教五字第九0
二四三四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為其子○○○於本市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
中)就讀期間之學習及生活輔導問題,多次向本府教育局投書陳情,該局為瞭解訴願人
陳情事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召開專案會議,邀請○○國
中學校人員、該局駐校社工師、特殊教育教師、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社工師及該局各相
關科室人員參與研商○生之輔導策略。依據與會專業人員之意見,除需加強○生之學習
及生活輔導工作外,解決○生親子關係緊張問題,亦列入重要輔導重點之一。為提供○
生整體之教育輔導服務,本府教育局要求○○國中以專案方式進行○生之學習及生活輔
導工作,另以專案委託方式協同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社工員持續輔導詹生。
三、本府教育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鑑定安置會議,惟訴願人表示不接受本市九十學
年度國民中學嚴重情緒障礙學生升學高中、高職鑑定安置工作小組之鑑定(即安置○生
於本市私立○○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資料處理科就讀),會議乃決議不予安置,並建
議○生可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訴願人對會議決議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陳情該局協助其子○○○進入市立高職就讀,經該局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
教五字第九0二四三四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協助 貴子弟就
讀本市市立高職乙案,路如說明......說明......五、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進行資料審查
,○生符合『臺北市九十學年度國民中學嚴重情緒障礙學(生)升學高中、高職鑑定安
置簡章』中所規定之報名資格,屬於注意力缺陷過動症並持有鑑定醫院所發之診斷證明
書。......七、本鑑輔會工作小組面談委員除參考國中第一次基本學力測驗成績外,並
依該生能力性向(在校學習狀況)、志願、身心狀況(含學生自我陳述、鑑定安置處置
摘要表、教師推薦)、居住地等因素綜合研判後,建議安置○生於本市私立○○高級商
業家事職業學校資料處理科。八、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鑑定安置會議,本鑑輔會工
作小組除向臺端陳述說明七之原則外,並說明○生如經鑑安定置後未報到,○生可再參
加登記分發入學,經徵詢臺端之意見,臺端表示不接受將○生安置於本市私立○○高級
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資料處理科,故本鑑輔會工作小組決議不安置,並建議○生可參加登
記分發入學。......」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九日補充訴願
理由,敘明不服上開本府教育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教五字第九0二四三四三三00號
函之內容。
四、卷查本府教育局前開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教五字第九0二四三四三三00號函,核其內
容係本府教育局基於教育輔導之立場,針對訴願人之子○○○於○○國中就讀期間之學
習、生活輔導問題及訴願人表示不接受安置○生於本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之建議,所為之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任
何具體的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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