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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06.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除,請求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及發放轉業輔導金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本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0七四三一00號函及原處分
    機關本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
      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0七四三一
      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本市市立○○國民中學新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國中預定地(即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共計約三四、四八三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教育局於七十八年完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產權。訴
      願人之配偶○○○所有本市○○○路○○段○○巷○○號上合法建物(開設雜貨店)位
      於原處分機關教育局興辦之本市○○國中用地上,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
      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原處分機關教育局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 
      市長核准辦理該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
      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徵收」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教育局為降低抗爭並實質照顧拆遷戶,經專案簽准對領有建物補償費之合法
      房屋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除領有建物補償費外,另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
      (以下同)六四二、二四0元,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再發給營業補助費。本案訴願人領有原臺灣省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商52字第 xxxxx-x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領取營業補助費(營業損
      失補償)八四、000元;另房屋所有權人○○(亦已領取建物補償費一、三三一、二
      二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七九八、七三二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一二0、000元及行政
      救濟補償六四二、二四0元,合計二、八九二、一九二元整。
    三、嗣訴願代理人○○○○(為訴願人之媳婦)於本市大安區○○里○里長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召開之○○國民中學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協調會,代理訴願人提出陳情,
      請求原處分機關教育局配租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俾繼續營業,以維生計。案經原處
      分機關教育局簽會本市市場管理處表示意見,該處意見為: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
      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公共工程被
      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申請配租市場攤(舖
      )位。經原處分機關教育局審認本案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並非房屋所有權
      人,並不符合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資格。惟考量訴願人與房屋所權人○○係夫妻關
      係,兩人共同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為共同生活戶,
      有訴願人提供之戶籍證明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教育局簽奉核准同意訴願人申請
      配租市場攤位。並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三二四九七00號函請本
      市市場攤位主管機關市場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業經簽准....同意○○○先生....參照前揭規定配租攤位,如該營業戶至 貴
      處申請公有市場攤(舖)位,惠請配合辦理。」
      市場管理處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0七四三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案,本處原則同意辦理。....說明....
      二、請 臺端先行至市場挑選攤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親攜本函及身分證、戶口
      名簿、印章及保證人身分證(含影本)、印章,至本處(臺北市○○○路○○段○○號
      ○○樓)第一科辦理配租手續,逾期以棄權論。」
    四、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教育局陳情,主張市場管理處供其承租之攤位
      位置偏遠,且漏水不能使用等由,要求改以現金擇地承租或比照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拆
      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
      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業經簽准
      同意 臺端申請配租市場攤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亦通知臺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親
      攜通知函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保證人身分證(含影本)、印章,至該處(臺北
      市○○○路○○段○○號○○樓)第一科辦理配租手續,逾期以棄權論。請 臺端配合
      辦理配租手續,並注意逾期以棄權論;另 臺端陳情以現有配租攤位權益轉換為現金擇
      地承租或發轉業輔導金等事宜,本案涉本市市場管理處之權責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請逕
      洽該處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七日補
      正訴願程序,十月二日、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復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00號函
      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
      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
      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之事業。」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
      重建價格補償。」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
      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本
      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
      另予賠償。」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
      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
      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第十四條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
      ,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
      得就實際拆除部份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釋:「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
      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六五號函釋:「....按『查徵收土地之
      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
      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
      本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
      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
      力狀況為之。....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經營雜貨業,有原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臺北市市場管理
       處通知配租之攤位,祇有三個雜貨攤位,經訴願人前往實地了解,其地點環境都很惡
       劣,沒有商機是閒置甚久之攤位,完全不適合經營。
    (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轉市場管理處所作之補償安置措施顯然不合理,甚至影響訴願人一
       家生計。訴願人兩代經營雜貨店,並無其他行業之經驗,年事又高,一時要改行也有
       困難,就一般民間攤位之買賣,也應有適合作生意之條件,況且是公家因補償所配租
       之攤位。
    (三)訴願人提起訴願是因為教育局對於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陳情比照第十四、十五
       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
       二四三一九五00號函卻答復:「....本案涉本市市場管理處之權責及相關法規之規
       定,請逕洽該處辦理。」,問市場管理處承辦人又說不是他們的權責,請比照第十四
       、十五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
    三、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陳情書,係向教育局陳情要求改以現金擇地承租或比
      照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關加發
      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
      財力狀況為之。查本案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符合
      前揭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資格。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係夫
      妻關係,且為共同生活戶,乃專案簽奉核准同意訴願人申請配租市場攤位。則就訴願人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提比照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之請求,
      亦非不能比照該案,將相關事實查明後,以專案方式簽報,並將最終決定准否發給之理
      由及依據函知訴願人,始為允當。惟本件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
      九二四三一九五00號函之內容,雖已就訴願人之陳情予以函復,惟其僅就配租市場攤
      位部分予以敘明,就訴願人是否得比照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
      部分,逕以:「....另 臺端陳情以現有配租攤位權益轉換為現金擇地承租或發轉業輔
      導金等事宜,本案涉本市市場管理處之權責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請逕洽該處辦理。」函
      復訴願人,難謂適當。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教育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0七四三一00
      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四點規定:「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位除依第第十點規定優先辦理外,具有左列情形之一,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
      規定,得申請配租攤(舖)位,其各款優先順序如左......(四)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
      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教育局提出陳情,請求配租本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經該局
      查明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符合前揭公有零售市場
      攤位之配租資格。惟該局考量訴願人與房屋所權人○○係夫妻關係,兩人為共同生活戶
      ,經專案簽准同意訴願人申請配租市場攤位,並通知原處分機關本市市場管理處配合辦
      理。則該處據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0七四三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辦理相關配租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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