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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30.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二二四八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
      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四分執行勤務時,於本市
      ○○路(南向北),發現訴願人涉嫌駕駛其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超速,認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0二二四八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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