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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三七二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告發及訴願人
    ○○○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時三十分,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經本
      市○○路○○段至○○路○○段路口違規向東直接左轉(未依兩段式左轉),經本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查獲並予攔停,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三七二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於六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緣訴願人○○○(按為○○○之子)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員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四時四十九分,發現違規停放於本市萬芳醫院捷運車站旁,
      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予以舉發並移置。訴
      願人○○○認其財物遺失受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七日補
      正訴願程式請求補(賠)償。
    三、經查訴願人○○○對於本案之舉發及移置拖吊處分,並不爭執,僅對系爭機車移置拖吊
      後遺失之雨衣、毛巾及認移置拖吊後機車前叉有異狀部分請求補(賠)償。惟依前揭行
      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不能以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訴願亦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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