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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31.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考績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0
四五0三00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一三九一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
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
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四條規定:「
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
,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
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
,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臺北市○○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幹事,該校於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將所屬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八十九年度考績結果陳報本府教育局,案經該
局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0四二八四00號函請該校依該局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0四五0三00號函確實檢討,經查上開函內容略以:「
主旨:檢送『本局所屬各級學校八十九年校務推展情形一覽表』乙份,請依說明二辦理
,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局九十年一月五日研商所屬學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職員八
十九年度考績會議紀錄辦理。二、表列各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職員八十九年度年終考
績考列甲等人數比列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五。請貴校檢討表列之缺失部分並作為辦理八
十九年度職員年終考績依據之參考,另於陳報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職員八十九年考績案
件時註明事項如下:(一)就本局所列之缺失,提出具體說明。(二)釐清與該缺失相
關人員之責任,並按負責程度排序之,確切落實考核制度。」
三、○○國中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召集包含訴願人在內之該校考績委員會
議,再議八十九年度職員考績案,訴願人於是知曉前開本府教育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
市教人字第九0二0四五0三00號函內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二、依
現行制度各校負責執行預算或執行採購業務者,並非僅有『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
員,尚有校長、教師兼總務主任或有『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三、附列『校
務推展情形有缺失之學校』,其中即有多所學校為上述情形。不宜將過失與責任逕行指
定:全由各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承擔。四、......」等由向本府教育局陳
情異議。
四、嗣本府教育局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一三九一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各校具公務人員資格職員八十九年考績乙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有關陳情略以『附列『校務推展情形有缺失之學校』......不宜將過失與
責任逕行指定:全由各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承擔』乙節,查本局九十年一
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0四五0三00號函以『......(貴校)陳報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職員八十九年考績案件時註明事項如下:(一)就本局所列之缺失,提出具體
說明。(二)釐清與該缺失相關人員之責任,並按負責程度排序之,確切落實考核制度
。』是以,並無台端所陳『全由各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承擔』情事」,訴願人
對上開本府教育局二(書)函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酌應係就考績事件所為之申訴案,乃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訴壬字第九0二0二三七八00號函移○○國中以申訴案辦理。訴願
人不服,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度向本府陳送訴願書,請本府以訴願案收辦;六月
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0四五0三00號函部分:
經查上開函,係本府教育局就所屬學校陳報八十九年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職員考績乙
事,函明湖國中等學校就應檢討表列之缺失部分作為辦理八十九年度職員年終考績依據
之參考,核其內容係屬本府教育局與所轄機關學校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依首揭判例意
旨,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一三九一八00號書函部分:
經查上開書函係本府教育局就訴願人之陳情所為答復,核其內容為將該局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0四五0三00號函之內容告知訴願人,應屬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對於訴願人之權利尚不因該書函敘述或說明而生影響,依首揭判例意旨,自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又本案訴願人不服者非屬行政處分
,是對於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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