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子女分發就學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子女分發就學事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由本
市議會○○○議員之信箋送交訴願質疑書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
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所送訴願質疑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且未敘明不服原處分書之日期、文號。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訴(壬)字第九0二0五九九七一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補簽名或蓋章並檢送不服之原處分書影
本到會,該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
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