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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13.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發放並追繳退休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
二十六日北市財一字第九0二0七四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本市○○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之出納組長,
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依法退休,其於退休後參與地方民意代表選舉,
出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國中獲悉後即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福中人字第一三九五號函請南投縣南投市民代表會查明訴願人擔
任該代表會代表每月由公庫支給之薪俸、待遇或公費金額,經該代表
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投市代字第五一七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會依據總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
00一一六0號函公布『地方民代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
』規定辦理,現支予代表每月研究費金額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整。」○○國中復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福中人字第二五三0號函
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主旨:為本校退休組長○○○女士退休
後再任有給之公職人員,其已支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六月底
月退休俸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是否應予一併收回,請 鑒核。說
明......三......本校已依上開規定停止核發○女士八十九年七月至
十二月月退休俸,唯(惟)因總統公布之『地方民代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施行,而八十九年一
月至六月之月退俸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前核撥,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女士自該條例施行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其超過
前開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退休俸是否應予收回,另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部分是否應予一併收回。」嗣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六二0五一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貴校退休組長○○○女士退休後再任市民代表會
代表,應自超過之日起,停止原領月退休金,如有溢領,亦應由支給
機關追繳;另因一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亦由公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
額,故如再任待遇超過前開標準時,除應即停止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
外,其有溢領者,亦應追繳。」○○國中乃依上開函釋意旨,以八十
九年十月九日福中人字第二九三三號函知訴願人繳回其溢領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休俸新臺幣(以下同)十
四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並至臺灣銀行儲蓄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
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
認本案有權停止發放或追繳月退休金者,應為原處分機關即本府財政
局,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0一00七0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
為處理」。
二、嗣福安國中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福中人字第0四四二號函知原處分機
關略以:「主旨:為本校退休組長○○○退休後再任有給公職乙案,
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裁定(應係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由
本校移請貴局處理,....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訴願決定書決定:因本校屬月退休金之
轉發機關並非支給機關,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另為處理,故本案擬移請貴局處(辦)理。」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財一字第九0二0四七三二00號函復○○國中
略謂:「....說明......二、....訴願決定書明確指明......有關本
市學校教職員退休案件之審定及其退休金之核定給與均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局)之業務權責,是以本案仍請貴校洽主管機關本權責
處理。」○○國中乃於收受前揭函後,函詢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市訴(午)字第九0二0一
七七六00號函復○○國中略以:「....說明......二、....訴願決
定書明確指明......本件有權停止發放或追繳月退休金者,為本府財
政局在案。又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
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請確實依規定辦理。」嗣○
○國中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福中人字第0七三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
以:「....說明......二、....經本校再函請該會再行確認本案有權
處理機關為何?業經該會再行確認貴局方屬有權處理之機關,故本案
擬再移請貴局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
財一字第九0二0七四一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請依規
定繳回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月退休俸
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整,並至臺灣銀行儲蓄部辦理停
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
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
,故屬無給職。....」第二九九號解釋:「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
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
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遇之制度,本院釋字
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為無給職,係
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當於歲費、
公費之給與而言....」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
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
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
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
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
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四十八條規定:「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
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退休人員如有本
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
,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
法懲處。」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九、鄉
(鎮、巿)民代表會代表︰參照鄉(鎮、巿)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
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前項所稱專業加給,係指一般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公
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訴願人雖現任南
投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惟該職務本身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支領「研究費」,該研究費實際上係一種
職務上「補助款項」,性質上並非薪俸、待遇或公費之類,而非屬有
給公職。
三、惟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訴願人任市民代表會代表是否屬有給之公職?
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凡民意代表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
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均屬有給職。查本件訴願人依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每月支給
「研究費」,應屬經常固定支給之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依前揭
司法院解釋意旨,訴願人所任地方民意代表自屬有給之公職。是以,
訴願人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
參照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
每月支領研究費四九、四七0元,顯已超過訴願人所領月退休俸二九
、三八0元,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通知訴願人繳回溢領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月退休俸共計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又公保優惠存款係由公
庫編列預算支給利息差額,如再任待遇超過前開標準時,除應停止優
惠存款外,其有溢領時並應追繳,故一併通知訴願人至臺灣銀行儲蓄
部辦理停止公保優惠存款手續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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