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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所為強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巿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與臺灣地
      區人民○○○結婚,訴願人雖已向主管機關提出居留申請,惟尚未獲
      准居留,目前係以探親名義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此次係經申請
      許可以團聚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入境臺灣地區,原定核准停留
      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延長停留
      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九日。
    二、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三時許,原處分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
      於本巿○○○路○○巷○○號「○○餐廳」內,發現訴願人身著該餐
      廳藍色工作制服,並從事招呼客人、端茶、送毛巾及洗碗等工作。經
      查訴願人為尚未獲准居留而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臺從事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不符之活
      動,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乃將訴願人逮
      捕並製作筆錄後,以口頭通知訴願人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解送其出
      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六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
      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
      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
      要者。」「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
      工作。」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
      ,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者。」「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
      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
      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條
      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第六
      條規定:「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治安機關查獲者,得請
      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三、經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處所暫予收容者,由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協調執行。」
      行政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九十法字第00五七三七-二號函:「主
      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經本院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施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與配偶○○○結婚,至今已歷五年半
       ,育有一子,雖已提出居留申請,惟限於名額,迄今尚未如願,只
       得以探親名義不時往返。日前據媒體報導大陸新娘已開放打工,訴
       願人誤以打工業經合法准許,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餐廳打工,
       孰知隨即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遭原處分機關查獲逮捕,並擇定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解送出境。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業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准許已提出居留申請之
       大陸新娘,經申請通過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惟因事涉萬端,相
       關辦法尚待行政院擬定施行。值此青黃不接之際,訴願人因不明法
       令路細變遷,誤信媒體報導事項,實與違犯法令之行為尚屬有間。
    (三)按行政處分之認定下達,涉及人民權益之限制或剝奪者,仍應以行
       為存有故意或過失以為斷,倘係非可歸責於行為人者,處分之可罰
       性基礎則趨薄弱,難謂適法,此為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所共認。今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此一特殊情況,未予路細審酌,逕認訴願人違
       法打工,實有不當。
    (四)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自行離境,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境
       ,與家人團聚探親。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受僱於本巿
      餐廳,從事招呼客人、端茶、送毛巾及洗碗等工作,訴願人及其雇主
      對訴願人受僱工作之事實均不否認。經查明訴願人為尚未獲准居留而
      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原處分機關遂認渠在臺從
      事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目的不符之活動,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乃將訴願人逮捕並製作筆錄後,以口頭通知
      訴願人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解送其出境,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業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准許已提出居留
      申請之大陸新娘,經申請通過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惟因事涉萬端
      ,相關辦法尚待行政院擬定施行,值此青黃不接之際,因不明法令路
      細變遷,誤信媒體報導事項,實與違犯法令之行為尚屬有間;及行政
      處分之認定下達,涉及人民權益之限制或剝奪者,仍應以行為存有故
      意或過失以為斷,倘係非可歸責於行為人者,處分之可罰性基礎則趨
      薄弱,難謂適法,此為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所共認;今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此一特殊情況,未予路細審酌,逕認訴願人違法打工,實有不
      當云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增訂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經行政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九十法字第
      00五七三七-二號函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施行。依該條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在臺灣地區受僱工作。主管機關為該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
      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依前開規定
      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
      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為辦理核發
      此類工作許可及管理措施之依據。
    五、惟查,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後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因在
      臺停留期間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嗣以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九十)陸法字第九00四五三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略以:
      「主旨:有關大陸配偶在臺停留期間,於本(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
      後非法工作被查獲乙事......說明:一、總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
      ......該規定於行政院指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施行後,行政院勞委
      會仍在擬訂該辦法中,惟媒體報導時,並未同時說明必須俟該會發布
      該管理辦法後,符合條件之大陸配偶在臺停留期間方可據以申請工作
      ,致一些大陸配偶及其眷屬誤認即可工作。立法院......為大陸配偶
      於上述誤認可申請工作之期間非法打工,將被遣送出境乙事,召開協
      調會議。行政院勞委會表示儘速將相關聘僱及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各機關亦認此情形應有從寬處理之必要。二、在行政院勞委會發
      布該聘僱及管理辦法之前,建請 貴署於二月二十日後查獲非法工作
      之大陸配偶,有上述情形者,暫予從寬處理。」內政部警政署據此於
      九十年四月四日傳真全國各巿、縣(巿)警察局及該署所屬各警察機
      關略以:「主旨:有關查獲大陸地區配偶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
      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非法工作之處理方式乙案,請 照辦。說明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陸法字第九00四五
      三四號函辦理。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人道考量,查獲
      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非法工作之大陸地區
      配偶,請依下列方弛浮理:(一)大陸地區配偶部分:1、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以前查獲者:依法執行強制出境;已執行者,其申請來臺,
      並予以管制。2、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後查獲者:暫不執行強制出境
      ;已執行者,其申請來臺,不予管制。......」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
      年四月九日安仁牆字第0二四二五號函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傳真要旨
      轉知所屬單位,資為此類案件之處理依據。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年
      三月五日為警查獲在臺停留期間內非法工作,符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
      傳真及原處分機關函所定暫不執行強制出境之要件;且卷附原處分機
      關所提答辯書末段亦載有「訴願人○○女士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為本
      局查獲非法工作,合於暫不執行強制出境之規範,特此敘明」等語,
      足見原處分機關亦認本件強制出境處分以暫不執行為宜。又查,訴願
      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自行離境後,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獲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以團聚之事由核發入境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停留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訴願人據此
      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入境,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0
      入出字第三三一0七五四九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可證,是
      訴願人出入臺灣地區除須依法申請許可外,既已不受管制,則原處分
      姑不論作成時是否合法妥當,其存在已無實益,核無維持之必要。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而未予撤銷,即有不當,爰撤銷原處分。
    六、末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同時申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終結前暫緩
      原處分之執行,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五三二
      次會議決議,認考量本案之實際情形,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准予所請,並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三九一0號函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在案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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