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子女學習輔導問題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五四0六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參加本市松山區「市長與民有約」,
      向市長陳請本府教育局協助查明及追究本市市立○○國民中學校長及
      教師放棄及排斥其子○○○學習機會之原因與責任,案經市長裁示交
      辦,經本府教育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五四0六
      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松
      山區『市長與民有約』所提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 貴子弟就讀班級學生之升學成績尚稱理想,學校及該
      班導師並未放棄管教及教育之實。......三、針對 貴子弟之輔導部
      分,本市○○國中處理方式如下:(一)針對 貴子弟之學習,業已
      安排學科教師個別教學指導至其完成第二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二
      )輔導老師繼續定期約談,給予個別輔導。(三)結合各處室及相關
      人員盡全力輔導協(助)。」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教育局前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五四0六
      0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參加本市松山區
      「市長與民有約」之陳情事項,所為辦理情形之函知,核其內容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