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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子女學習輔導問題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五四0六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參加本市松山區「市長與民有約」,
向市長陳請本府教育局協助查明及追究本市市立○○國民中學校長及
教師放棄及排斥其子○○○學習機會之原因與責任,案經市長裁示交
辦,經本府教育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五四0六
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松
山區『市長與民有約』所提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 貴子弟就讀班級學生之升學成績尚稱理想,學校及該
班導師並未放棄管教及教育之實。......三、針對 貴子弟之輔導部
分,本市○○國中處理方式如下:(一)針對 貴子弟之學習,業已
安排學科教師個別教學指導至其完成第二次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二
)輔導老師繼續定期約談,給予個別輔導。(三)結合各處室及相關
人員盡全力輔導協(助)。」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教育局前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五四0六
0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參加本市松山區
「市長與民有約」之陳情事項,所為辦理情形之函知,核其內容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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