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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0六一四0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
      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
      事由。」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
      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樓搜索,
      並查扣系爭大陸茶葉等物品。案經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認訴願
      人無罪確定。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該分局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
      0六一四0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聲請發還扣
      押物乙節,經查該扣押物(大陸茶葉乙批)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經雲林縣農會消(銷)燬在案,復請 查照。......」訴願人對
      該函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警察機關執行搜索及扣押,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司法警察身分為
      之,關於扣押物之處理、發還等事項,自應向司法機關為聲請,尚不
      得循訴願途徑為請求;且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上開函之內容,核屬單
      純事實敘述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以之為標的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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