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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1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發薪資及職務加給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國
    民小學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富國人字第九0二七七一號函復,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士林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控留幹事職缺進用身心障礙之約僱人員,最近約僱
      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訴願人因病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辭職書,申請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辭卸職務
      回鄉養病,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到校上班,經○○國小○前校
      長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批示略以:「......三、體察其情,辭意甚堅
      ,自七月一日起辭職生效。......」,○○國小乃自九十年七月份起
      停發訴願人薪資,並於○前校長批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停止訴
      願人之勞健保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國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發其薪資,於九十年八月
      三日向○○國小申請補發其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日之薪資及在職期
      間之文書職務加給,案經○○國小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富國人字第
      九0二七七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離職書提出六月三十日去職回鄉養病,且自七月份起並
      未至校上班,臺端離職書業經(前)校長批示自七月一日起辭職生效
      ,於法自無核發薪資之事實。三、本校組織規程在總務處下設文書、
      事務二組,文書組長職務工作項目內含出納、文書之各項工作,而本
      校交付臺端擔任相關文書組之工作僅為部份(分)之業務;又臺端說
      明二:『......由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幹事協助......』,上揭
      人員係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之現職幹事而言(,)至臨時
      約僱人員當非所適用,爰此,臺端申請補發職務加給等津貼礙難照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局力字第00五七九0號
      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
      人員相關規定,與約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是否屬於行政程
      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等疑義一案......說明......二、前開法務
      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函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基本上均係為機
      關執行各項職務,無論其職務性質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外觀上似
      均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如依各該職務性質及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
      ,區分何者為公法契約,何者為私法契約,除有相當之困難性,亦將
      使機關內人事制度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化。準此,該等人員與機關間
      所訂之契約,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依現行約聘僱人員相關規定,與
      聘僱人員所訂定之約聘僱契約,乃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
      之行政契約。訴願人請求補發薪資及職務加給,係屬其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逕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是本件非屬訴願審查範疇。訴願人對之
      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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