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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0五0三三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發現 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本市○○高架橋道路上,其前座乘客(即訴願人)未依規定方式繫扣安
      全帶,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0五0三三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
      桃園縣衛生局」。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五七三二000號書函復知查處情形等相關事宜,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四日檢送相關資料。
    三、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
      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
      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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