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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0.3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右訴願人因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
    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0六三二二六四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教八字第九0二二四二六一00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芳中總字第一一六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
      0六三二二六四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
      教八字第九0二二四二六一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芳中總字第一一六一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辦理原處分機關圍牆外人行道擴建工程,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府教六字第八六0五三六八八00號公告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及地上物拆
    遷,並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
    第八六七0八六四000號、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六0
    00八六00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六0一一六
    一00號函編製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由原處分機關按該名冊發放
    拆遷補償費,其中本市○○路○○段○○號,由○○○○於八十七年三月
    七日具領人口搬遷補助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八0、000元、拆遷處理
    費七三0、0一四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具領自動拆遷獎勵金四三八、0
    0八元;本市○○路○○段○○號,由訴願人之母○○○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五日具領人口搬遷補助金一二0、000元,工程用地範圍內違建戶
    ,全部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拆除作業完竣。訴願人以本市○○路○○
    段○○號之拆遷補償費發放對象應為訴願人而非○○○○為由,於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同時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府教育局及原處分機關申請
    補發拆遷補償費,分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
    違字第九0六三二二六四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市民○○○君申請發給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物拆遷
    補償費乙案,經查該屋係貴校『八十六年度○○國中鄰○○路○○段拓建
    工程』用地拆遷案,並由貴校自行處理發放補償費在案,本案移請貴校逕
    為查明逕復......」;本府教育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教八字第九0
    二二四二六一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市
    民○○○申請核發貴校人行道拆遷工程之拆遷補償費乙案,請 貴校查明
    報局以憑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芳中總字第一一
    六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臺端係在尊母○○○戶
    內(即○○路○○段○○號),依據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遷補償費發放名
    冊,已領搬遷補助金一二0、000元,但房屋面積一三‧三四平方公尺
    、門牌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訂,未發放拆遷處理費。四、依據發放
    名冊○○○○領○○路○○段○○號搬遷補助金二八0、000元,拆遷
    處理費七三0、0一四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四三八、00八元。」復以
    九十年五月九日芳中總字第一四六八號函本府教育局並副知訴願人更正略
    以:「主旨:關於○○○先生申請本校圍牆外人行道拆遷補償費乙案,再
    函更正,......說明......二、依據戶籍謄本記載○○○與母親○○○原
    在其祖父○○○戶內,(整編後門牌○○路○○段○○號),而拆遷時○
    ○○戶內(○○路○○段○○號)只有○○○與次子○○○二人。三、前
    函說明第三點『○○○先生係在其母○○○戶內』,應更正為『○○○先
    生不在其母○○○戶內,○○○戶內只有○○○與次子○○○二人』。」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等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
      0六三二二六四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
      教八字第九0二二四二六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
      ,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
      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
      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府教育局前揭函內容,乃係該處、局
      與原處分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芳中總字第一一六一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
      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
      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
      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前項面積計算,未
      達一平方公尺之尾數,以一平方公尺計算。」第十二條規定:「凡於
      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
      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
      為拆除者不予發給。......」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
      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
      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自四十七年○○月○○日出生,即
      設籍本市大安區○○里○○鄰○○路○○段○○巷○○號,期間歷經
      多次門牌整編,而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整編為○○路○○段○○號
      ,直至本件拆遷時仍設籍該址,該戶自來水錶裝置亦由訴願人之祖父
      ○○○所申請,原處分機關誤將○○路○○段○○號之拆遷補償費發
      給○○○○而未發放給訴願人,且該建築物地址雖歷經多次門牌整編
      ,但始終為同一建築物。
    三、查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編製之違章建
      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所載,系爭違章建築之房東為○○○○,再查本
      府拆遷公告時○○○○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即遷入系爭地址直至
      該建築物拆除,此有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教六字第八六0五三
      六八八00號公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七0八六四000號函編製之違章建築拆遷經費
      發放名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之門牌
      改編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至
      訴願人主張自民國四十七年出生至該建築物拆除前均在系爭地址設籍
      乙節,查訴願人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出生登記,設籍本市大
      安區○○里○○鄰○○路○○段○○巷○○號,五十年八月十五日整
      編為○○里○○鄰○○路○○段○○巷○○號,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行
      政區域調整為○○里○○鄰○○路○○段○○巷○○號(於此期間,
      訴願人雖曾於六十年一月十三日遷出臺北縣中和鄉,但旋即於六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遷回原址。),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整編為○○里○○
      鄰○○○路○○段○○號,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整編為○○里○○鄰
      ○○路○○段○○號,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隨戶長○○○住址變更為
      大安區○○里○○鄰○○路○○段○○巷○○號○○樓,七十年四月
      一日整編為○○里○○鄰○○路○○段○○巷○○號○○樓,七十九
      年三月十二日整編為○○里○○鄰○○路○○段○○巷○○號○○樓
      ,訴願人自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住址變更後即設籍至今,此有訴願人
      部分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規定,將○○
      路○○段○○號之拆遷補償費發給○○○○而未發放給訴願人自屬有
      據,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芳中總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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