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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16.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職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九十
年九月四日北市○○國小獅字第0二六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六十四年間至○○國小擔任工友職務,並於六十六年間被該校解僱。訴願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前市長陳請復職,經交辦本府教育局處理後,由該局以八十
四年三月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七二一七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經
查臺端年齡已逾五十歲與上開規定不符,歉難辦理。」
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向本府教育局及○○國小等陳請復職,經○○國小彙辦後以九十
年九月四日北市○○國小獅字第0二六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
復職乙案......說明一、依教育局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六四六八
九00號函辦理。二、工友之僱用依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年滿
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三、工友之僱用依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第三百三十五條規
定新僱之工友,應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
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四、○員民國六十
六年間解僱,係當任校長引用僱用條例辦理。......」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於六十四年間至○○國小擔任工友職務,並於六十六年間被該校解僱,其與
○○國小之僱用關係已經終了,訴願人復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及九十年六月間陳請復職
,經○○國小彙辦後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國小獅字第0二六0號函復訴願人,按
○○國小前開函,核其內容係該校就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陳情協助其擔任工友職務
,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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