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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訴智慧財產權遭侵害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一二五七00號書函、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二八二二
00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四四三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係臺北○○圖書館○○分館辦事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書面向本府教
育局陳情其智慧財產權遭其服務機關及其他單位之侵害,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一二五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有關智慧財產權遭受損失乙節,公務員若為平日往來公文之公務處理,貴在意見之交流
與溝通,並無由產生所謂智慧財產權之問題;若經對外發表於報章雜誌、學報之文章,
經由專業機構認證,他人不當之引用轉述方始產生智慧財產權。三、臺端所謂之『智慧
財產』概念早已見諸於國內外教育相關文獻,臺端如能提出具體研究報告、發表事實,
本局定當詳查。」嗣訴願人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二日以書面向本府教育
局就有關其智慧財產權遭侵害乙事再為陳情,本府教育局又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教六
字第九0二二二八二二00號函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四四三一00
號函復訴願人,其陳情事項該局業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一二五
七00號書函復知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七
月六日、八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表明係對本府教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一二五
七00號書函、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二八二二00號函及九十年四月
十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二四四三一00號函表示不服,惟查前開函復內容,乃該局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表達該局之看法,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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