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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影印公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四
八一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
第八六二二六八0九00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四九七四六0
0號函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四八一二三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者為限。臺端既非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且
亦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涉,有關臺端申請本局提供該案資料,與法不符。....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復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前揭二函文資料,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五七一七三00號函知訴願人,本案業以九十
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四八一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三、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再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訴願人未俟原處分機關處理,即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先以原處分機關未對其申請處理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原
處分機關提供上開公文影本。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
六四七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其申請案業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四八
一二三00號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五七一七三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再次向本府提起訴願,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七日北
市教二字第九0二四八一二三00號函,並主張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知悉上開函;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
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
政程序之人。」第二十一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
、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
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第四十五
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
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
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
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
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
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
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
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
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
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五、對行政機關
陳情之人。」
(二)所謂「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將因程序之進行而受有影響,但尚未獲准參加為「當事人」之人。
(三)至於「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訴願人不辭勞煩,所求為何?顯見思塵埃落定
後,將循法律途徑,求取法律上之利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教二字第八六二二六八
0九00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教二字第八七二四九七四六00號函等相關資
料,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既非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且亦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無涉,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符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
自屬有據。
四、末查訴願人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應係本案之當事人及其具利害關係
且有法律上利益等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為當事人者,係就一般行政程序
上得為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而言,此與具體行政程序事件可否為正當適格之當事人有別,
在具體事件中,依法應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始屬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訴願人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所保管公文卷宗內有關第三人權利義
務事項之公文影本,尚非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應主動公開之行政
資訊,訴願人於其本身相關權利義務之申請案中,訴願人固屬適格之當事人,惟訴願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提供有關第三人權利義務事項之申請案件,訴願人仍
應具該申請事項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方屬適法。經查訴願人所申請提供之公文影本,係
臺北市○○高級中學前任校長○○○校長資格審定之相關案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審查認定訴願人並非其所申請案之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予以否准,依法應無違誤,
訴願人指摘各點,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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