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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子女學習輔導問題事件,不服本市市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
    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
      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國中申
      請其子○○○(已畢業)每天留校完成功課後才准其回家、加強○生之學習及生活輔導
      ,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為其子○○○於○○國中就讀期間之學習及生活輔導問題,多
      次向本府教育局投書陳情,該局為瞭解訴願人陳情事由,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召開專案會議,邀請○○國中學校人員、該局駐校社工師、特殊教育
      教師、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社工師及該局各相關科室人員參與研商詹生之輔導策略。依
      據與會專業人員之意見,除需加強詹生之學習及生活輔導工作外,解決詹生親子關係緊
      張問題,亦列入重要輔導重點之一。為提供詹生整體之教育輔導服務,本府教育局要求
      ○○國中以專案方式進行詹生之學習及生活輔導工作,另以專案委託方式協同人本教育
      文教基金會社工師持續輔導詹生。
    三、本府教育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鑑定安置會議,惟訴願人表示不接受本市九十學
      年度國民中學嚴重情緒障礙學生升學高中、高職鑑定安置工作小組之鑑定(即安置詹生
      於本市私立○○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資料處理科就讀),會議乃決議不予安置,並建
      議○生可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訴願人對會議決議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0八三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
      人認○○國中對其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改善對
      學生學習輔導態度,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
      向○○國中申請改善對其子○○○學習輔導態度、加強詹生之學習及生活輔導等事項,
      如前所述,本府教育局及○○國中已採取多項輔導方案及作為,尚無不作為情事。又所
      謂學習及生活輔導等事項,核其內容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
      的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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