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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教六字第
    九0二四九七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派員至訴願人教學處所輔導訪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開設「○○班」,且市招為「○○」未依核准立案班名書寫,遂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
    教六字第九0二四三二七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班未經核准擅自開設『○
    ○班』且市招未依核准立案班名書寫,疑似辦理托育業務,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
    關規定,應即停止辦理違規事項,若再經查獲將逕依規定嚴處,......」。原處分機關復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度派員至訴願人教學處所輔導訪查,發現訴願人市招仍未更換,且教
    學處所外牆海報上仍書寫數學、彩繪天地、圍棋、作文班等招生文字,並非原核准立案之教
    學項目,顯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二點
    、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四九七三三00號函,處以訴
    願人停止招生三個月處分,並應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八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二日)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
      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 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
      、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短期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法令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立案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
      反設立許可條件...... 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
      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第三點規定:「立案短期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
      ,依下列基準處分之: 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放善。 第二次查獲停止招
      生三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有關市招未依核准立案班名書寫、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未依規定開立
      收據乙事,實為訴願人匆促經營疏忽所致,現已將舊有市招及不當之宣傳海報均已拆除
      並已開立收據,檢附改善後現場照片及收據,請原處分機關准予訴願人恢復招生。
    四、卷查訴願人自承市招未依核准立案班名書寫、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等違
      規事實,且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四日、六月二十七日輔導紀錄表二份
      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事實,係因匆促經營疏忽所致,惟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六月四日即已獲得原處分機關之核准立案,此有訴願人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可稽,是訴願
      人前述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教六字第九0二四九
      七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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