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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差勤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北市○○人字第九0三六七九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教
人字第九0二八三三五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
其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
律上效果者而言。 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
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 更不因而
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 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
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所屬......技工,向服務機關
重領實物,經被告官署令飭追扣......既係基於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就其追繳實物
所發生之爭執,自即屬於私法關係之爭執,祇能提起 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所僱用之技工,並身
兼本市文山區○○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其欲參加本府消防局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十一月一日舉辦之「辦理十一層以上建築物防火管理人初訓」及本市○○高級
中學所舉辦之「文山區青少年社會輔導資源聯繫座談會」,請求服務單位○○國小核給
公假,經該國小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人字第九0三六七九號函請本府教育局釋
示,該局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三三五000號函復○○國小
略以:「......說明......二、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技工、工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其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查『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略以,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
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給予公假,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國小核認訴願人所欲參加之活動與其職務無關,亦未經機關長官核准公假,不符
上述規定,乃未准予核給訴願人公假。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為○○國小所僱用之技工,有關其參加其他機關舉辦之活動是否得核給公
假乙事,究其性質,應屬○○國小基於與訴願人間之僱傭關係所為之人事管理行為,非
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國小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人字第九0三六七九號函僅
係請示上級機關意見之函文,而本府教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
三三五000號函,亦僅係該局對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應屬上
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二函文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且皆
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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