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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
    文社字第0九三三0二二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三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計新臺幣(以下同)四
    、六七二、00六元,超過九十三年度審核標準(即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
    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三三0二二六八
    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
    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
      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
      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
      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
      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
      、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
      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
      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
      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五六六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
      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
      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
      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丈夫於八十年間去世,長女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無工作收入,全戶僅訴願人具工作
      能力,但工作不穩定,收入無以維生,陷入困境。婆婆已老邁,銀行有存款卻造成訴願
      人不符合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
      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三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計四、六七二、00六元,超過九十三年度審核標準(即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
      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此有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列印產出訴願人
      全戶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
      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四十五年○○月○○日生)查無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之長女○○○(七十四年○○月○○日生)無所得資料。
    (三)訴願人婆婆○○○○(十三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利息所得九九、三六六元
       ,以年利率0.0二二三五計算,推算存款本金為四、四四五、九0六元,投資所得
       二二六、一00元。
      總計訴願人全家三口九十一年度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為四、六七二、00六元,已
      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清寒戶之認定標準三百萬元之限制(即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
      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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