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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被通知停工事件,不服本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二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
      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
      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
      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經本市北投區公
      所派工該區鄰里公園,嗣經該所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及十月間
      ,因公事意見不合,二次掌摑帶隊技工,不服從單位管理監督,情節
      重大,乃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處予停工,並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九六00號函,報請
      本府社會局核備,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八九0八00號函同意備查,本市北投區公所遂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三三三二五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處予
      停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遭本市北投區公所通知停工乙事,按市民臨時工作之範圍
      ,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採以工代賑方式,輔導市民臨時工作,特訂定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工作範圍如左:一、市區清除垃圾、疏濬水溝
      、打掃道路及改善環境衛生等清潔工作。二、市立公園環境之整理工
      作。三、市立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工作。四、本府所
      屬各機關學校環境、設施清潔維護工作。五、市立公墓之整理工作。
      六、市立福利機構院民及低收入戶重傷(病)患者之照顧工作。七、
      其他臨時性工作。」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
      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本府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國民住宅處、社會局所屬單位及本府所
      屬機關學校等(以下簡稱各需用單位)負責工作分配、管理,監督及
      安全維護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
      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工工作期間
      應配合會計年度以一年為原則。」第十七條規定:「臨時工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各需用單位應陳述事實,通知區公所,轉報社會局核復後
      由區公所予以停工二個月至一年:一、不服從各需用單位管理監督,
      情節重大者。二、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臨時工管理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曠工達全月工作日數三分之一以上,全年有二次以上者。四、每
      月事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以上,全年有三次以上者。」細繹其
      意旨,並非在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內容亦非使行政機關負有作
      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無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或義
      務,就其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觀之,僅在提供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
      、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或清
      寒戶,有工作機會,俾改善其生活,恆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是本市北
      投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三三二
      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九日處予停工,僅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至本件訴願人請求給付薪資及春節慰問金部分,亦
      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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