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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鄰長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
    信民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為本市信義區○○里(以下簡稱○○里)第九鄰鄰長,於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陪同○○里里民○○○,至○○里辦公處向該里里
      長○○○索取超大型特定專用垃圾袋,訴願人因未領得環保垃圾袋,
      遂與里長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嗣後○○里辦公處以訴願人因執行區公
      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為由,依臺北市鄰長
      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九十二)北市信台字0六號函檢送解聘○○里第九鄰鄰長(即訴願
      人)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備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解聘訴願
      人鄰長職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信民
      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七四00號函復○○里辦公處略以:「主旨:有
      關貴里第九鄰鄰長○○○解聘乙案,本所同意張鄰長任期至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並副知本府民政局。
    二、訴願人因其鄰長職務遭解聘及申請超大型特定專用垃圾袋疑義等事宜
      ,不滿○○里里長○○○之言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八日
      、十月十日三次以陳情函向本市市長陳情,經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及
      本府民政局處理,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
      環秘(一)字第0九二三三一九九四00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
      環秘(一)字第0九二三三六一二九00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北市環秘(一)字第0九二三三九0六二00號函,本府民政局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民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二八八00號、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北市民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七九一00號及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北市民二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信民字第0九二三一
      六九七四00號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信民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七
      四00號函雖未行文予訴願人,惟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北市信民字第0九三三0六七二一00號函送之答辯書事實欄載明:
      「‥‥‥二、本所於核定解聘後,區長、課長、里幹事均曾親自拜訪
      訴願人,婉轉解釋解聘處分之理由‥‥‥」是原處分書雖未對訴願人
      為送達,然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於原處分機關口頭告知訴願人時即
      已生效;又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曾向本府為不服其鄰長
      職務遭解聘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鄰長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里辦公處就其事實備具解聘申請書報請區公所,
      經區公所核定後解聘之‥‥‥:(九)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
      ?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有具體事實者。」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
      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里鄰長之工作事項‥‥‥二、鄰長受
      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一)睦鄰互助、守望相助之協
      助推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三次陳情,五項內容均未獲解答:「一、趙里長以口頭命令
       鄰長向○○街攤販收錢是否違法?二、○里長要求鄰長以收得之錢
       購買垃圾袋是否合法?三、○里長向上級領得之超大型特定專用垃
       圾袋卻不轉發至本鄰使用是否合法?四、○里長對年長鄰長任意威
       脅、侮辱、指責是否合情理?五、里長有無行政管制?可否任意換
       掉鄰長?」
    (二)訴願人於○○里辦公處召開之鄰長會議中,提議四項:「一、義務
       巡邏為無給職,二十四小時巡邏是否時間過長?二、巡邏人員不具
       警察或司法人員身分,巡邏僅為勸導。三、巡邏人員對違規行為人
       照相以舉發是否合法?四、義務巡守隊之執行勤務有無法令依據?
       」訴願人純為里長設想而為之發言,並無抵制之意。
    四、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鄰長有執
      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有具體事實
      之情事者,由里辦公處就其事實備具解聘申請書,報請區公所核定後
      解聘之。次按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鄰長受里長
      之指揮監督辦理睦鄰互助、守望相助之協助推動事項。卷查訴願人前
      係本市○○里第九鄰鄰長,經○○里里辦公處以訴願人因執行區公所
      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配合度不高為由,報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解聘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信民字第0九
      三三0六七二一00號函答辯陳明:「‥‥‥據里長陳述,○○里各
      鄰鄰長曾開會決議,由鄰長擔任巡守隊人員,執行巡守業務;開會時
      訴願人不僅為反對之表示,且亦未配合執行里巡守業務,影響里長為
      民服務之推行績效。」,並有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里守望相助巡
      守隊員出勤費清冊名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里辦
      公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北市信台字0六號函檢送解聘○
      ○里第九鄰鄰長(即訴願人)申請書,審認訴願人受里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政,為里民服務,訴願人與里長之意見相左,無法配合里長執
      行里辦公處交辦事項,勢必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及績效,符合臺北市鄰
      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解聘事由,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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