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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一七五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
    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一人(即訴願
    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
    0四八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另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計四、0六三、三一一元,超過九十三年度審核標準(即單一人口家庭為
    二百三十萬元以下),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
    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0九三三0一七五七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
      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
      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
      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
      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
      如左:......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
      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
      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
      ......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五六六八0
      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
      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
      代賑臨時工作。......(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3、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初在○○醫院任清潔工,因與代賑工之作息衝突,
      故辭掉清潔工,故九十二年度只有代賑工之收入,何來三六、0四八
      元之月收入?又訴願人於○○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計六0七、 二九
      八元,另有一筆前夫給女兒之教育基金一百萬元,相加不到兩百萬元
      ,何來四、0六三、三一一元之存款。且代女兒保管之教育基金
      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歸還女兒,請查明實情。訴願人離婚後變成
      孤苦單身,對二個女兒的存款多少一無所知,訴願人非常需要這份工
      作。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按前揭規定,依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人口,據九十一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一人之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三六、0四八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二
      一、六二九元;且存款本金計四、0六三、三一一元,超過九十三年
      度審核標準(即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此有九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列印產出訴願人全戶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報表影
      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訴願人(四十五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九十一年薪資所
      得三四一、七六三元,利息所得九0、八一五元,總計全年收入四三
      二、五七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三六、0四八元;其利息所得九0、八
      一五元,以年利率0.0二二三五計算,推算存款本金為四、0六三
      、三一一元。
      總計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一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三六、0四
      八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且存款本金計四、0六
      三、三一一元,超過九十三年度審核標準(即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
      十萬元以下),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初在○○醫院任清潔工,因與代賑工之作
      息衝突,故辭掉清潔工,九十二年度只有代賑工之收入;及其存款僅
      有六0七、二九八元與一筆前夫給女兒之教育基金一百萬元,相加不
      到兩百萬元云云。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依卷附訴願人九十一年
      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報表所示,訴願人之薪資所得來源分別有本府環
      境保護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
      原處分機關,此與訴願人主張僅擔任清潔工,且已辭職,並無其他收
      入乙節不符,況訴願人亦未提出離職證明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
      逕予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再按臺北市九十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運用分
      配協調會議決議,不動產及存款限制比照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
      計算方式,而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
      定,如申請人認財稅資料與其申請時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應檢附前二
      年度至申請時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
      款流向,以供審核。惟訴願人未能提供前開證明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
      核,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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