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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六四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器障者(植物人),設籍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樓,訴願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檢
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五時派員以電話查詢訴願人實際居住情形,查得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為由,
乃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六四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說明:......二、
......經查臺端居住狀況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三年..
....』故臺端所請歉難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
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
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
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
人......帳戶內。」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
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僅以電話訪問訴願人之妻○○○,未實地訪視,即草率認
定訴願人不符「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要件,予以駁回。訴
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車禍受傷後即在○○醫院住院到四月底,
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籍居住迄今
近七年,符合前揭規定,訴願人要到稍見好轉,才有可能返回上開住
所繼續居住,原處分機關未實地訪視,即予駁回,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
監護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填具之訴願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內現
在住所乙欄填註「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號○○樓」
,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五時派員以電話查詢訴願人實際居住情形
,製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並答辯稱「本所
為了解訴願人之居住狀況,特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五時撥打代理人
(即訴願人監護人)手機聯絡電話 xxxxx詢問其實際情形,代理人明
白表示案籍地為案叔所有,內住有案叔一家五口,而訴願人因車禍致
殘仍在○○醫院住院中,代理人則與公婆(訴願人父母)併三名兒女
(訴願人子女)同住三重,其中大女兒亦就讀於三重之國小。訪談過
程中本所曾就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設籍並實際居住北市滿三年之規
定詳以告知代理人,並說明訴願人僅設籍未實住故不符上開規定,代
理人亦無異議......」嗣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復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派員訪視訴願人之戶籍地,並於答辯稱「
本所為求審慎,雖訴願代理人已明白表示實住三重,仍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派員訪視案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稻香里
○○路○○巷○○號○○樓),由案籍地長子○○○(○)君(訴願
人堂弟......)受訪,據○君明白表示,記憶中堂兄(訴願人)小時
後(候)確曾寄住案戶籍地,雖無法說出遷出之年月,然可確定訴願
人婚後確未曾居住案籍(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結婚),且案籍
僅三房,由訴願人叔嬸及其三名皆成年之兒女共五口同住,已無餘房
......」,此亦有卷附訴願人個案資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綜觀上開事證,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六四四五00號函復不
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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