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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二三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
    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含訴願
    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婆婆)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八0九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二一、六二
    九元;全家總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計七、五二七、0二三元,超過
    九十三年度標準三七0萬元(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其戶內人口為五人,其標準為三七0萬元),
    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
    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二三七四
    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
      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計算。(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
      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二四、六八一元)」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
      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
      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
      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
      如左……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
      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
      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
      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本
      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
      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五六六八0
      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
      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
      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
      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
      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
      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萬元整),
      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
      。(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
      、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
      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
      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
      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
      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於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三年二月先後入伍當兵,
      婆婆高齡七十五歲,工作人口僅剩訴願人、配偶及女兒;且於九十二
      年十月向中信房屋購得一屋,存款皆已用罄,尚向合作金庫貸款二百
      萬元,每月需負擔一0、四一0元利息,希體諒訴願人無法做粗重的
      工作,只能做臨時工補貼家用,如無法通過,將造成家裡生活困難。
    三、卷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五人之全戶存款本金總額為七、五二七、0二三元,又依訴願人提
      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許向中信房屋購得一間房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巷○○號)之資料:○○房屋收據金額一、一00、0
      00元、○○房屋服務費收據金額一一七、二00元、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金額為二、七七七、三四六元,推算訴願人購屋之金額為三、
      九九四、五四六元,其全戶存款本金剩餘三、五三二、四七七元,未
      超過規定三七0萬元。惟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為二六、八二一元(處分書誤載為二五、八0九元),核認
      其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二一、六二九元,此有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列印
      產出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
      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
      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四十七年○○月○○日生),薪資所得為二七一、000
       元、利息所得為六0、九三九元,合計三三一、九三九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三年年○○月○○日生),薪資所得為六五
       0、三八三元、利息所得為七三、二一五元,合計七二三、五九八
       元。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一年○○月○○日生),薪資所得為三八七
       、八二一元,利息所得二八、二一九元,合計四一六、0四0元。
    (四)訴願人次女○○○七十二年○○月○○日生),薪資所得為一三一
       、八三五元,利息所得為五、八五六元,合計一三七、六九一元。
    (五)訴願人婆婆○○○○(十八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
       無所得資料。
    (六)總計訴願人全家五口所得總金額為一、六0九、二六八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二六、八二一元,超過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
       十二年度為二一、六二九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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