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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三四0六00號函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聽障者,設籍本市大同區○○○路○○段○○巷○○
    弄○○號○○樓,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
    助申請書、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領據、最近一期電話費繳費收據及購買傳真機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發其所購買之生活輔助器具「傳真機」之費用補助計新臺幣(
    以下同)三、九九九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三四0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乙案,審核結果如說明......說明
    :......二、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傳真機』補助,購價為
    新臺幣參仟玖百玖拾玖元正,經查符合『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補助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正......」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九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身心障礙
      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第六條規定:「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
      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辦
      理單位: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會課。」第四點規定:「補助類別、
      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請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
      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辦理。」第五點規定:「
      申請資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2)領有本市核(換)發
      之身心障礙手冊。(3)申請補助項目未獲政府核發之其它醫療補助
      、社會保險給付者或未獲政府相同性質(輔助器具)補助者。(4)
      其它:詳見補助標準表有關規定。」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節略):
    ┌─┬────┬────┬────┬───┬─────────┐
    │性│輔助器具│低收入戶│非低收入│最低使│ 補 助 對 象 │
    │質│類別  │最高補助│戶   │用年限│         │
    │ │    │金額  │最高補助│(年)│         │
    │ │    │(元) │金額  │   │         │
    │ │    │    │(元) │   │         │
    ├─┼─┬──┼────┼────┼───┼─────────┤
    │生│傳│  │    │    │   │傳真機及行動電話申│
    │活│真│傳真│五、00│二、五0│   │請者須:     │
    │輔│機│機 │0   │0   │   │一、聽語障者或具聽│
    │助│及│  │    │    │   │ 語障之多重障礙者│
    │類│行├──┼────┼────┤ 三 │ 。       │
    │ │動│  │    │    │   │二、年滿十二歲以上│
    │ │電│行動│二、00│一、00│   │ 。       │
    │ │話│電話│0   │0   │   │三、以戶為申請單位│
    │ │ │  │    │    │   │ ,每戶限各申請乙│
    │ │ │  │    │    │   │ 台。      │
    │ │ │  │    │    │   │四、附最近一期電話│
    │ │ │  │    │    │   │ 費繳費收據正本乙│
    │ │ │  │    │    │   │ 份,收據地址與申│
    │ │ │  │    │    │   │ 請人戶籍地址應為│
    │ │ │  │    │    │   │ 一致。     │
    │ │ │  │    │    │   │上列兩項目均申請者│
    │ │ │  │    │    │   │,低收入戶最高補助│
    │ │ │  │    │    │   │金額為七、000元│
    │ │ │  │    │    │   │,非低收入戶最高補│
    │ │ │  │    │    │   │助金額為三、五00│
    │ │ │  │    │    │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聽障者,平日與外界聯繫需賴傳真機之輔助,依法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一部傳真機之補助計三、九九九元,惟原處分機關僅准予補
      助二、五00元。訴願人年事已高,且無收入,所購貨款係借貸而來
      ,何況在市面上以二、五00元根本買不到傳真機,懇請體察困境,
      給予全額補助。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之補助類別、最高補助額、最低
      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等,均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定身心障礙
      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辦理。次依前開標準表規定,申請輔
      助器具類別為傳真機者,如屬低收入戶,其最高補助金額為五、00
      0元;如為非低收入戶者,最高補助金額則為二、五00元。經查本
      件訴願人以三、九九九元購買生活輔助器具傳真機乙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並非
      低收入戶,故依前開標準表規定之最高補助金額核定補助訴願人二、
      五00元,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收入,且所購貨款係借貸而
      來,請求給予全額補助等情。查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
      惟訴願人請求全額補助所購傳真機之費用三、九九九元,已逾前揭規
      定最高補助金額二、五00元。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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