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一九九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與長女○
○○、長子○○○等共三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一九九0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
規定,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核列臺端、長女○○○、長子○○○等三人為
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平均每人存款與投資、股票併入計算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不動產公告現
值不得超過伍佰萬元整)者,不予生活扶助。查臺端全戶不動產公告現值
超過規定,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
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
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
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
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
,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
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
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
工作天計算。」〔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
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
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
玖拾柒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1.全戶可領取四
、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2.若家戶內有十八歲以下兒童或青少
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五、八一三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如單列
一口十八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
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註一: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
過十五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者,不予生活
扶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夫長期服侍年邁父母起居,目前無存款、無財產,亦非低收
入戶;訴願人公公於南投縣魚池鄉之房屋為八十年之老舊房屋,逢九
二一地震重創,且其於魚池鄉之土地,為配合政府而被徵收,目前由
佃農耕作,收回困難,故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四、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
○、公公○○○、婆婆○○○○等六人,並依渠等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計算訴願人全戶之家庭總收入、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不
動產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五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四筆,共一00、
0一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八、三三四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七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以二四、
六八一元計。
(三)訴願人公公(○○○,一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查
無薪資所得,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惟其有
利息所得一筆,計一、四九四元(以九十一年定存利率0.0二二
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為六六、八四六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
四元。另其有土地十筆、房屋一筆,價值共計一一、九七四、七0
八元。
(四)訴願人婆婆(○○○○,一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
查無薪資所得,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惟其
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一、四三八元(以九十一年定存利率0.0二
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為六四、三四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
二0元。
(五)訴願人長子(○○○,六十九年○○月○○日生),領有殘障手冊
(殘障類別為「精神」,殘障等級為「中度」),依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其每月
收入以0元計算。
(六)訴願人長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因骨折休養中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暫視為無工作能
力,查無所得,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六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三、二五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五、五
四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列印之
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合於九十三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低收入戶第二類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准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起核列訴願人、長女○○○、長子○○○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
類,自屬有據。惟訴願人全戶人口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一一、九
七四、七0八元,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七點第一項所訂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不得超過五百萬元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公公於南投縣魚池鄉之房屋老
舊,逢九二一地震重創,且其土地? 配合政府而被徵收,目前由佃
農耕作,收回困難乙節,按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與投資、股票併入計算不得超過
十五萬元;不動產公告現值不得超過五百萬元)者,不予生活扶助
,是訴願人主張雖情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九十二
年十一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並以其全家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規定而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