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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五四一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低收入
    戶並請求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
    ,訴願人全戶五人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列訴願人
    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
    總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五四一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 二、有關 臺端...... 申請
    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一月核列 臺端、長子○○
    ○、長女○○○、次女○○○等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者,不予生活扶助。查 臺
    端全戶存款超過規定,故不予補助。 ......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機關處
      分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七九七元)第五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
      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
      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
      應......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
      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
      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
      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
      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
      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
      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
      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二八00號函釋
      :「主旨:有關本市申請低收入戶...... 『中獎所得』計算方式..
      .... 說明...... 三、另自台北銀行發行公益彩券後,低收入戶申請
      人財稅資料內陸續出現金額高低不等之中獎所得,依規定原應依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惟考量
      中獎所得非屬常態性之收入且為前一年度之所得,併入家庭總收入計
      算似有高估之可能。為此,有關低收入戶申請時財稅資料之『中獎所
      得』因中獎所得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之所得,不宜列為社會
      救助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收入』......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及子女四人存款總額尚不足萬元,亦無任何投資與不動產,且
      全戶收入每月僅二萬元,應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請
      准予補助。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共計五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
       其薪資所得,且訴願人並無提供相關證明憑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十八年○○月○○日生),視為無工作能力
       者,以收入0元計算;另有利息所得,共計五四、三六六元,以九
       十一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二、四三二、
       四八三元;及獎金中獎所得二筆,共計七、三二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五、一四0元。
    (三)訴願人長子○○○(七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
       收入0元計算。
    (四)訴願人長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
       收入0元計算。
    (五)訴願人次女○○○(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收
       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家庭總收入為二九、八二一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約為五、九六四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規定,惟訴願人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投資推算合計為二、四三二、四八三元,平均每
      人為四八六、五六八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六點規定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至訴願理
      由主張訴願人及子女四人存款總額尚不足萬元,亦無任何投資,且全
      戶收入每月僅二萬元,應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乙節,
      惟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本件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五、又依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二八
      00號函釋意旨,申請低收入戶時財稅資料之「中獎所得」,因中獎
      所得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之所得,不宜列為社會救助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收入」,然本件縱不列計訴願人之母之獎金中
      獎所得,亦不影響本件關於低收入戶類別及生活扶助之審查結果。從
      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八 月 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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